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七О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五七二號),暨聲請併案辦理(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三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一為驗後餘重零點零壹公克、一為含袋重約貳點零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二次裁定送觀察、勒戒結果,第一次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度毒偵字第八四○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第二次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除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外,並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三七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嗣因強制戒治成績被評定為合格,而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詎甲○○又基於概括之犯意,於保護管束期間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同年月三十一日止,及因撤銷停止戒治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滿後即八十九年四月底起至同年五月二十一日二十一時許止,連續在其台中縣○里鄉○○路七六之三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在香煙中抽吸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多次。迨於①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台中縣○里鄉○○村○○路○○○號被警查獲,並當場扣得海洛因一包(驗後餘重○‧○一公克),②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凌晨一時許,在台中市○○路○段三一○之一號前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海洛因一包(含袋重約二‧○公克)。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聲請併案辦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兩次查獲時扣案之海洛因各一包足憑,而第一次扣得之海洛因經送鑑定結果,亦認確係海洛因無訛,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一月四日第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且被告第二次被查獲時所採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亦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台中市衛生局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份在卷可佐;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二次裁定送觀察、勒戒結果,第一次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度毒偵字第八四○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第二次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除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外,並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三七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乙情,有該二案之不起訴處分書及判決書在卷可考,其於五年內三犯施用毒品之事證已臻明確,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因施用海洛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檢察官聲請併案辦理部分,因與起訴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犯後坦認所為、頗具悔意、態度尚佳,及所為並未積極侵害他人權益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海洛因二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秋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