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九一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鐘為盛
許哲嘉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年,緩刑伍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晚間八時許,在台中市○○○街某服飾店與友人共同飲酒至同日晚間十二時許,甲○○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已達每公升一點二九毫克以上,超過每公升○點二五毫克之標準值甚多,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日凌晨一時許,酒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台中市○○○街欲往五權西路一段方向行駛,途經台中市○○路○段○○○號前時,本應注意行經彎道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又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而依當時天氣晴朗,夜間有照明設備,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並酒醉貿然駕車行駛,因駕駛操控能力減低,竟闖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適有行人 王瑞勳 、 詹美玲 二人欲穿越南屯路而步下紅磚道停於路邊,甲○○因一時閃煞不及,遂駕車撞及王瑞勳、詹美玲二人,使王瑞勳、詹美玲二人飛起並掉落地面或飛入路旁車內,而均受有頭、胸部外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因顱內出血、胸腔內出血,分別於同日上午二時十四分許、二時四十五分許不治死亡;甲○○復連續追撞當時停放於南屯路旁 唐南生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鄭明倉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 廖美智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經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詹美玲之父乙○○及被害人王瑞勳之兄 王瑞發 、 王瑞堂 分別於警訊、偵查中所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現場照片二十四張及被告於私立中山醫學院附設 孫中山 先生紀念醫院之血液酒精檢驗報告單一紙附卷可稽。而被害人王瑞勳、詹美玲二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胸部外傷等傷害致顱內出血及胸腔內出血不治死亡,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附卷足憑。按行經彎道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再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九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本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肇事地點為市區道路○○○路附近,且南屯路上劃有分向限制線,依當時天氣晴朗,夜間有照明設備,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查,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並酒醉貿然駕車,失控闖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因而肇事,致被害人二人傷重不治死亡,足證被告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二人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告於肇事後亦受有頭部外傷併前額裂傷,旋送醫急救,經醫院抽血檢驗其飲酒後血液中所含酒精成份高達272.24mg/dl,相當於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每公升一.二九毫克,有該檢驗報告單影本一紙附卷可考,則其肇事時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之標準值甚多,顯見被告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酒醉於前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以致肇事無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同法第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侵害被害人王瑞勳、詹美玲二人之生命法益,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過失致死罪處斷。又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被害人王瑞勳、詹美玲二人死亡,依法應負過失致人於死罪責,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應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於肇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以新台幣五百七十一萬元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查,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過失程度,被害人家屬所受傷痛程度與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經此科刑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併予宣告緩刑五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夏一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