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自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自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二六七號
自訴人乙○○自訴人甲○○自訴代理人戊○○被告己○○選任辯護人 吳光陸
張績寶 律師 張繼準 律師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偽造之華將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壹枚、發票人均為固贏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付款人均係華南商業銀行五權分行,發票日分別為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十五日及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十五日,票號各係NB0000000號及NB0000000號,面額各新台幣參佰萬元、新台幣肆佰萬元之支票貳紙背面偽造之「華將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丙○○無罪。
事實
一、己○○自民國八十三年起陸續持固贏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固贏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向乙○○調現約新台幣(下同)二百餘萬元,均未返還,嗣於八十四年間,己○○再度持固贏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向乙○○調現五十萬元時,乙○○以己○○多次借款未還且固贏公司債信不佳為由,要求己○○交付債信良好之他人背書之支票調現,己○○竟於不詳時地,未經華將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將公司)同意,委請不知情之不詳姓名之人盜刻華將公司印章,於不詳時地,在發票人均為固贏公司,付款人均為華南商業銀行五權分行,發票日分別為八十四年四月十五日、八十四年五月十五日,票號分別為NB0000000號、NB0000000號,面額各三百萬元、四百萬元之支票二紙背面,蓋上盜刻之華將公司印章,以為背書,並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八十四年二、三月間,持前開面額三百萬元之支票,向乙○○位於台中市○○○○街○○○號七樓住處調現,乙○○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交付五十萬元與己○○,嗣於數日後,為更取信乙○○之夫甲○○,持前開面額四百萬元之支票交付甲○○作為應給付甲○○之佣金,足以生損害於華將公司、乙○○、甲○○。迨前開二紙支票屆期提示均未獲支付,甲○○夫妻向華將公司追索,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自訴人乙○○、甲○○提起自訴,及乙○○、 王婉偵 分別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坦承於右揭時地持前開二紙支票交付自訴人二人,其中面額三百萬元支票係向乙○○調現等事實,然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文書犯行,辯稱:本件被害人為華將公司,自訴人非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自訴;己○○與甲○○等人介紹固贏公司負責人丙○○承攬工程,丙○○為給付佣金分別交付上開二紙支票,其中面額三百萬元支票交付己○○,面額四百萬元支票交由己○○轉交甲○○;因甲○○須確保,要求丙○○背書,華將公司與固贏公司均在同一處所,而丙○○交付該二紙支票時,已蓋有華將公司印章,己○○雖持面額三百萬元支票向乙○○調現,不知事後固贏公司未能承包工程致退票,己○○無詐欺意圖及施用詐術云云。經查(一)按偽造文書之直接被害人,固僅限於文書名義人,但行使此項文書向人詐財,其被詐財者,應同屬直接被害人,自非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一0九一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自訴人等以被告己○○及丙○○持前開偽造華將公司背書之支票向自訴人調現為由提起自訴,依自訴人等自訴內容,自訴人等為直接被害人,自可提起自訴,核先敘明。(二)前開二紙支票背面華將公司印文非華將公司所有乙事,經證人即華將公司負責人庚○○證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固贏公司會計丁○○結證稱,該二紙支票係伊簽發直接交付己○○收執,交付時並無華將公司背書等語相符;並有支票影本附卷可稽;又庚○○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測謊結果,就其有無在系爭支票 蓋華 將公司印章,支票背面印章是否庚○○所有及有無叫他人蓋華將公司章在前開支票背面之問題,庚○○均回答「不是」,且均無不實反應,有該局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刑鑑字第五0六七七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稽。(三)己○○及甲○○等人居間介紹丙○○經營之固贏公司承攬「中山高速公路第四二一標拓寬工程」,己○○保證丙○○可承攬到工程,要求丙○○先付佣金,丙○○囑丁○○簽發包括前述二紙支票共二十七張支票,總面額高達五千六百萬元與己○○收執,經共同被告丙○○陳述明確,己○○亦自承確實自丁○○處收受二十餘張支票,分二次收受,第一次收受三分之一張支票,第二次收其餘三分之二張支票等語相符,又除前開二紙支票外,其餘支票並無華將公司背書,有丙○○提出之支票影本及丁○○製作之支票明細表在卷可按。又自訴人等陳述,己○○持固贏公司面額三百萬元支票向其借款時,乙○○要求須債信良好之人背書,己○○即持蓋有華將公司印文之前述支票交付乙○○等語;己○○亦一再表示,交付自訴人等之二紙支票係其自丁○○處收執後,交付自訴人等語。查丙○○簽發包含前述二紙支票共二十七張交付己○○,係作為介紹前開工程之佣金,仲介人等未要求華將公司背書情形下,華將公司並無理由須背書,況除自訴人持有之二紙支票外,其餘支票均無華將公司背書;且前述面額三百萬元支票係交付己○○用以給付己○○之佣金,己○○既未要求華將公司背書,丙○○交付之支票無須請求華將公司背書;再己○○自丁○○處取得支票後曾交付乙○○要求調現,因未有債信良好之人背書故為乙○○拒絕,因此若己○○持前開支票交付自訴人等時,支票已有華將公司背書,自訴人等何須拒絕收受支票﹖查己○○收受丁○○交付之支票後,支票一直由己○○持有中,己○○持面額三百萬元支票向乙○○調現,遭乙○○以無債信良好之人背書為由而拒絕,嗣己○○再持支票交付乙○○時支票背面已有華將公司印文,顯見華將公司背書係己○○所為。(四)自訴人於告訴狀指稱係丙○○執支票向自訴人等調現,地點在固贏公司營業所,於本件自訴時改稱係己○○在乙○○住處交付,又乙○○告訴代理人 劉燕萍 於偵訊時稱,乙○○信賴華將公司信用,請求華將公司背書云云,其前後陳述雖有不一,然己○○既自承該二紙支票均係其交付自訴人等,是自訴人前後不一之陳述,無法採為對己○○有利之認定。另庚○○雖於本院自陳,因受自訴人等脅迫,已給付二百五十萬元與自訴人等語,此僅能證明庚○○有交付二百五十萬元與自訴人,至於庚○○是否向警方提出告訴等尋求法律途徑救濟,係庚○○個人本於其生活經驗所為之判斷,無法執此即認華將公司背書係庚○○所為。再庚○○與丙○○辦公室在同一處所,庚○○欲合夥承攬前開工程等情,雖經丁○○證述明確,然查上開工程是否得以承攬尚未定案,且己○○及甲○○等係介紹丙○○承攬工程,非介紹庚○○承包工程,庚○○並無義務就作為佣金之支票為背書,已如前述。此外庚○○係華將公司負責人,為一商人,對於「盜蓋」之文字意義無法陳述明確,因此難以庚○○於本審理時曾說「盜蓋」二字,即認前述支票背面華將公司之印章為真正。因此綜觀上情,庚○○測謊結果堪以採信。(五)己○○持偽造華將公司背書之支票交付甲○○,並持向乙○○調現,其有詐欺之意甚明。是被告己○○前開所辯,自非可採,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己○○盜刻印章蓋於支票背面,其偽造印章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己○○偽造後持交自訴人二人,其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己○○連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自訴人自訴意旨雖未提及被告己○○持前述面額四百萬元支票交付甲○○,惟本院認與前開行使偽造文書罪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己○○為順利以支票調現,竟偽造華將公司背書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犯後仍狡飾犯行不知悔悟,惟已與自訴人和解,有和解書附卷可稽,並業已清償部分款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己○○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受此審理教訓,且其子罹疾病正診治中,有被告提出之就診紀錄在卷可考,被告己○○當知所警愓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被告己○○偽造之華將公司印章既未能證明滅失,另前開二紙支票背面偽造之華將公司印文,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持前開面額四百萬元之支票並偽造華將公司印文,交付自訴人甲○○,甲○○不疑有他,分別交付現金二百萬元及面額二百萬元之支票,因認丙○○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第二百十條偽造文書罪及第二百十七條偽造印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訊據被告丙○○坦承簽發上開二紙支票,惟否認有何偽造印章、偽造文書及詐欺等犯行,辯稱:其公司會計丁○○簽發含前開支票共二十七紙交付己○○作為己○○及甲○○等人介紹工程之佣金, 嗣伊 未能承包工程,己○○未交還前述支票等語。經查自訴人自承,持前揭二紙支票交付自訴人等,係己○○,丙○○並未出面,又面額三百萬元支票係己○○持以調現用,面額四百萬元支票自訴人無法證明有交付同額款項與己○○等事實,經自訴人陳述明確,足徵丙○○並未對自訴人等有何施用詐術行為。又該二紙支票背書非丙○○偽造,如前所述,是丙○○亦無偽造印章及偽造文書犯行。綜上所陳,丙○○簽發支票之行為,核與前開偽造印章、偽造文書及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難繩以該罪責。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有何犯行,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併案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
法官林郁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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