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七九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卯○○選任辯護人王文聖被告未○○被告己○○被告乙○○被告丁○○右四人選任辯護人 陳雲呈 右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一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卯○○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未○○、己○○、乙○○及丁○○被訴常業重利部分,均無罪;被訴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卯○○基於常業之犯意,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間起至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止經營地下錢莊,供急迫不特定多數人借款,而乘人急迫貸以款項。其利息之計算,係以每借新台幣(下同)一萬元,日息一百六十元,並以每十日為一期,借款人須簽發借款金額一倍半之支票交卯○○質押,借款高於五萬元時,借款人、保證人並須簽發借款金額三倍之本票交付卯○○,以此方法取得與原本不相當之重利,並賴以為生。嗣有辛○○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在台中市北屯區北興巷五七號辛○○辦公室向卯○○借十萬元,並簽發面額十五萬元支票及與丑○○共同簽發面額三十萬元本票各一紙交付卯○○為擔保,丑○○於八十八年三月間向卯○○分別借款五萬元、五萬元、三萬元、二萬元、二萬元,並分別簽發借款金額三倍之本票交付卯○○外,並交付身分證正本為質押,卯○○並向辛○○收取利息一萬六千元及向丑○○收取多次利息,卯○○經營地下錢莊計獲取利息達六、七十萬元。嗣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十七時許,卯○○及未○○、己○○、乙○○及丁○○等人至前揭辛○○辦公室,欲向辛○○收取債務,辛○○以卯○○將其支票提示,致其信用受損,與卯○○等人發生爭吵並有毆打情形,辛○○逃出辦公室,卯○○以手銬欲扣辛○○時,適為巡邏警員發現,當場逮獲卯○○等人,並在未○○、乙○○車上扣得帳冊一大袋及卯○○之手銬一副。
二、案經辛○○訴由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卯○○就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辛○○及證人丑○○分別指訴及證述向卯○○借款及已支付利息等情均相符,並有告訴人支付利息之傳票附卷可稽,被告卯○○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卯○○自承經營地下錢莊時並無其他工作,經營達五個月時間之久,顯以經營重利為其職業,並賴以為生,又每借一萬元,每日利息高達一百六十元,經其供述明確,就利率而言,自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核被告卯○○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爰審酌卯○○年輕不思正途,趁人急迫之際,貸放款項而收取高利,對社會金融及經濟秩序產生危害,收取之利息高達六、七十萬元,且有暴力討債之嫌,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及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卯○○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此次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日後信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亦表示不追究卯○○傷害行為,本院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為緩刑之諭知。扣案之帳冊及手銬,為卯○○所有,經其陳述明確,惟手銬係傷害告訴人所用,與常業重利罪無涉,不為沒收宣告;另卯○○辯稱該帳冊係「壬○○」所交付,其經手之借貸帳冊已遺失等語,查該帳冊內所載之借款人非向卯○○借款,經姓名及住址被登載在帳冊內之證人巳○○、癸○○、寅○○、辰○○○、戊○○、丙○○及午○○到庭結證明確,且上開證人巳○○及癸○○亦證述所借之錢已清償等情,又該帳冊內查無告訴人及丑○○之借款資料,有帳冊在卷可按,是扣案之帳冊非全為被告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為免執行困難,亦不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卯○○於右揭時地向告訴人討債時,傷害告訴人,因認卯○○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嫌云云。惟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當庭撤回其告訴,原應諭知不受理判決,然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未○○、己○○、乙○○、丁○○及卯○○五人,共同基於常業之犯意,於前揭事實欄所述時間,共同經營地下錢莊,供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不定之多數人借款,以前開事實欄所述借款條件及收取利息方式,共借與辛○○等多人,因認被告未○○、己○○、乙○○及丁○○均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常業重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未○○、己○○、乙○○及丁○○四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訴,查獲之帳冊分別由未○○及乙○○持有中,卯○○貸與三百餘人,非一人能獨力經營地下錢莊為其論罪依據。然訊據被告未○○、己○○、乙○○及丁○○四人堅詞否認有何常業重利犯行,均辯稱:被告四人前往與卯○○相約聚餐地點途中,接獲卯○○電話要求乙○○驅車搭載,途經前述地點,卯○○表示有事要處理,被告四人見卯○○下車十分鐘後仍未返回並聽聞吵雜聲,見卯○○與告訴人拉扯,被告四人下車勸架,被告四人並不知卯○○與告訴人因何事發生糾紛,更無常業重利犯行等語。經查(一)被告未○○、己○○、乙○○及丁○○自警訊、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何常業重利犯行,核與被告卯○○陳述被告四人未參與其經營之貸款業務相符。(二)告訴人雖於警訊時指訴其向己○○及卯○○貸款,貸款老闆為未○○及丁○○,其餘之人負責討債云云,然於本院訊問時先則陳述,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係由卯○○及己○○進入店內討債,因借錢時卯○○、己○○及丑○○均在場,故其識得己○○云云,嗣則改稱,當日卯○○與丁○○進入店內與其爭執,其餘被告在店外,且其並未向被告等人借款,係丑○○向其借票後持之向被告等借錢云云。查告訴人就何人與卯○○進入店內與其發生爭執及何人向卯○○借錢乙事,前後陳述迴異並互相矛盾,因此告訴人之指訴,除卯○○確與告訴人因借款問題接觸外,其餘難採為對被告四人不利之證據。況證人丑○○證述,其共向卯○○借款五次,不認識亦未見過被告四人等語,查告訴人向卯○○借款時丑○○既在場,亦應認識被告四人,惟丑○○並未見過被告四人,益證告訴人之指訴有瑕疵。(三)扣案之帳冊雖分別在未○○及乙○○車上查獲,然查扣之物在何人車內取出,即註明係該人所有乙事,經查獲員警甲○○到庭結證屬實;又上開帳冊內除一紙委託書上受託人為乙○○外,未發現未○○、己○○、丁○○、告訴人及丑○○名字,且帳冊上依序記載人名、電話及住址排列中,卯○○姓名及住址亦排列其中,有該帳冊扣案可證,而寫有乙○○名字之委託書,係子○○委請友人乙○○向其債務人庚○○催討債務時所書寫乙節,經證人子○○到庭結證屬實。再姓名及住址等分別被紀錄於扣案之三本帳冊內之證人巳○○、癸○○、寅○○、辰○○○、戊○○、丙○○及午○○均到庭結證稱,不認識被告五人等語。其中癸○○表示伊係看報紙借款,報上刊登可借款五萬元以下,伊即以電話向一綽號「 小陳 」之人借款,利息先扣,一萬元扣一千元,十天一期等語。核與告訴人指稱,借款數為高於五萬元之十萬元,且利息為十天一期,每一萬元一千六百元未合。查扣案之帳冊中既未發現告訴人及丑○○名字,反而出現卯○○名義在其中,帳冊內之借款人均指認不認識被告五人,因此僅以該帳冊係在未○○及乙○○車上查獲之事實,不足以證明被告四人有何重利犯行。(四)卯○○於警訊時供述其貸與三百餘人,於偵訊時改稱貸款與一百餘人云云,另卯○○亦自陳,其除貸款與他人外,並無其他他工作等語,是卯○○在長約五個月時間內,並非不能獨立經營,況縱卯○○須他人協助始能經營地下錢莊,惟此無法遽以認定係被告四人協助卯○○。是被告四人所為,核與常業重利罪之構成要件有間,難繩以該罪責。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有何犯行,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參、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未○○、己○○、乙○○、丁○○及卯○○於前揭時地,共同出手毆打辛○○,致辛○○受有傷害,因認被告未○○、己○○、乙○○及丁○○均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辛○○告訴被告未○○、己○○、乙○○及丁○○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當庭撤回其告訴,依照上開說明,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
法官林郁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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