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33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33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三四一號
原告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飛樂 訴訟代理人 王凱飛 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柒拾肆萬伍仟捌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二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二百八十萬元,約定清償期為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七日,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二三計算,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久,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息至八十八年四月七日即未再繳息,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尚欠二百七十六萬三千四十六元。
(二)被告另於八十八年八月二日於原告銀行存入定期存款一十萬元,期間一個月,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四、五,到期取息,並於同年八月二十六日以上開定期存單設質借貸二萬五千元,期間七日,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六。前開定期存單於八十八年九月二日到期,原告應給付被告之本息為一十萬零三百七十五元,被告定存質借之本息為二萬五千二十九元,二者相抵後,尚餘七萬五千三百四十六元。再扣除第十八期之本息三萬零五十四元,第十九期之本息二萬九千九百八十八元,及兩期之違約金五千四百九十七元(原為八千二百四十五元,經減免二千七百四十八元),尚餘九千八百零七元。系爭借款扣除二期之本息及違約金後,尚欠二百七十四萬五千八百八十七元,自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定存單、撥付傳票、取款條、取款印鑑證明、定存單質借借據影本各乙紙、查詢單三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並未向原告銀行質借二萬五千元,所欠本金應為二百七十一萬九千六百五十元,原告主張之金額有誤。
三、證據:提出質物保管收據、查詢單各乙紙為證。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二百八十萬元,僅繳息至八十八年四月七日,尚欠二百七十六萬三千零四十六元,被告另於八十八年八月二日於原告銀行存入定期存款一十萬元,並於同年八月二十六日以上開定存單質借二萬五千元,期間七日,於八十八年九月二日期限屆滿,結算差額原告應給付被告七萬五千二百四十六元,足以清償兩期之本息六萬五千五百三十九元及違約五千四百九十七元,計被告繳付至八十八年六月七日止,尚欠本金二百七十四萬五千八百八十七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定存單、撥付傳票、取款條、取款印鑑證明、定存單質借借據、查詢單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對系爭二百八十萬借款固不否認,惟辯稱:伊未向原告質借二萬五千元,質借借據從何而來並不清楚,又所欠本金應依查詢單之記載,非如原告所述云云,並提出質押物保管收據及查詢單為證。經查,該收據記載「台端以後列存單作質借款交來質押物收訖無訛,借款金額新台幣二萬五千元…」,顯然被告以定存單向原告質借二萬五千元乙節屬實。又被告提出之查詢單係查詢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所欠之本金餘額,惟被告僅清償至八十八年六月七日止,自無適用上開查詢結果之餘地。被告所辯,均無可採。
三、原告依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二百七十四萬五千八百八十七元,並自八十八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吳蕙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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