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再微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再微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再微字第一號
再審原告甲○○送達代收人 謝麗雯 再審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之再審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四項,準用同法第五編之規定,必須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或第四百九十七條所定之情形,始為合法。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其向台灣電力公司繳納系爭電費,係為自己而給付,並非代再審被告而繳付,因此未受有損害,且審被告因租賃契約所負之給付電費義務既未因此而消滅,則再審被告即未受有利益,與不當得利之規定不符,請求權之基礎法律關係顯屬有誤云云,惟參照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七十四年法律座談會及司法院第一廳研究意見,故兩造租賃契約既已約定再審被告應負擔電費,郤由再審原告代其繳納,再審被告自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自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原確定判決驟以伊請求權之基礎法律關係有誤而駁回其訴,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惟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而言,業經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再字第二一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再審原告提出前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七十四年法律座談會及司法院第一廳研究意見,認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揆諸前揭說明,已有未合;復查該座談會之法律問題係指雙方買賣自用小客車,並交付車輛之證件,己為物權之移轉,惟因買受人遲未辦理過戶,致納稅名義人仍為出賣人,而由其代為繳納,與本件用電契約名義人仍為再審原告,再審被告只不過因租賃契約之約定應負擔電費,並無代替再審原告成為用電契約之名義人,兩者情況有別,亦不能比附援引,併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訴顯難認為合法,自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羅培昌
法官李水源法官謝仁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謝秋德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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