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九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三0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執行完畢;另於八十六年間犯贓物罪,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執行完畢。再於八十六年間犯違反電信法、偽造貨幣、三年六月,及於八十八年間犯施用毒品及販賣毒品罪,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二月,現正接受強制戒治及上訴中,猶不知悔改,因其女友甲○○姐姐 陳寶燕 之男友丁○○(起訴書誤載為姐夫)於八十六年間駕駛其所有之一九九0年份、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身號碼WRA21G4LW139013號,VOLKSWAGEN廠牌、紅色自用小客車到彰化縣田中鎮訪友遭警員逮捕,並羈押在台灣彰化看守所,致無法將上開車輛開回其住處。嗣因長時間停放未移動使用,經彰化縣警察局消防隊人員以電話通知陳寶燕之母親 張晏 將車開回,甲○○及丙○○乃於彰化看守所面會丁○○時告訴丁○○此事,丁○○因而託甲○○將車開回,因該車已無法開動,甲○○乃委託丙○○將車拖離該停車場並停放在田中火車站旁龍門客棧附近,丙○○並將車牌拆下帶回其與甲○○在台中縣○○鄉○○路○○○巷○號二樓之住處。丙○○將上開車牌拆回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三日上午十時許,在彰化縣○○鎮○○路○○○號前,竊取乙○○所有一九九一年份、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與前開丁○○車輛同廠牌、顏色之自用小客車一輛,並將上開QH-二五九一號車牌懸掛於竊得之車輛上使用,嗣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在南投縣竹山鎮延平里和康汽車旅館為警查獲。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竊取上開車輛之犯行,辯稱丁○○是其女友甲○○姐姐陳寶燕之男友,丁○○因案在押員林看守所,伊與甲○○前往員林看守所探視丁○○,甲○○告訴丁○○警察局通知要將前開QH-二五九一號車輛牽回,丁○○乃託甲○○將車開回,惟因甲○○及陳寶燕都不會開車,故才由伊到田中將車開到田中車站旁之龍門客棧附近停放,伊又將車送去修理,花了新台幣二萬多元,伊使用之車輛就是丁○○委託開回之車輛,伊並未竊取被害人乙○○之車輛,不知為何丁○○之車牌懸掛在乙○○之車上等語。惟查,右開事實業據被告在警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在警訊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具結保管條各一紙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雖於偵查、審理中翻異前供,改以上開供詞辯解,惟查:1、被害人之QD-八四一一號自用小客車係000年二月十三日失竊,於同年月十九日為警查獲由被告改懸掛QH-二五九一號車牌駕駛使用,當時丁○○係在監服刑,QH-二五九一號車輛係由丁○○在入所前之八十四年十二月間辦理過戶取得所有權,有合法正當來源之事實,有台灣台中監獄八十九年六月三日中監總字第0三三一六號函、台灣彰化看守所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彰所總字第一五四六號函、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八十九年六月二日八九中監一字第八九一七00三號函各一份在卷可稽,是被告被查獲時駕駛之車輛與其受託拖回之丁○○之車輛顯非同一,被告辯稱其所使用者為其拖回送修之丁○○車輛等語,自無可採。2、再查,被告拖回丁○○之上開車輛停放在龍門客棧附近後,業將該車牌拆回在放在其與甲○○同住之台中縣○○鄉○○路○○○巷○號二樓一節,為被告坦承在卷,並經證人甲○○結證屬實,如上開丁○○之車輛尚可使用,或業經被告送修已可使用,被告於使用時自應將車牌懸掛在車輛上,豈有將車牌拆下之理,被告辯稱其曾將丁○○之上開車輛送修一節,與常理不合,顯係卸責之詞,自無可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均不可信,被告犯行自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於八十六年間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執行完畢;另於八十六年間犯贓物罪,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竊得之車輛係九年之舊車價值不高、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不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
法官陳賢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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