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緝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三九五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
偽造之「中宏企業有限公司」、「乙○○」之印章各乙枚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中區電信分公司南台中營運處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申請列印通話明細表委託書上之偽造「中宏企業有限公司」、「乙○○」印文各乙枚,均沒收。
事實
一、緣 許淑慎 (業經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六六號以偽造文書等罪,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在案)與乙○○同居多年,嗣雙方分手,惟許淑慎與乙○○間尚有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支票及二百五十八萬元之房屋貸款糾紛未解決,致許淑慎心有不甘,竟基於恐嚇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九月間起,至同年十月間起,連續撥接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號及使用傳真機傳真(00)0000000號等方式,對乙○○傳達加害生命、身體之事至乙○○位於台中市○○路○段○○○號五樓之一住處及傳真至乙○○所經營之中宏實業有限公司(設於台中市○○路○○○號),並恫稱:不拿錢來就要將乙○○後腳筋砍斷;十天內沒把錢拿出來,振興路見;伊現在要去死在台中振興路二三六號等語,使乙○○心生畏懼,每日生活於恐懼之中。又許淑慎見上開方式未見收效,另行起意,於八十七年十月初,以二萬元之代價,委託任職「一統徵信社」之 邱裕源 (業經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六六號以偽造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在案)調取「中宏企業有限公司」(公司正確名稱應為中宏實業有限公司)有關0000000、0000000兩支電話,於八十七年九、十月份之通聯紀錄(即通話明細資料),邱裕源再以一萬三千元代價輾轉委託同一犯意聯絡之友人甲○○,由甲○○出面先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在台中市○○路某刻印店,利用不知情之店主偽刻之「乙○○」、「中宏企業有限公司」印章各乙枚,隨持該二枚偽造印章至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南台中營運處,在申請通聯紀錄(即通話明細表)委託書上蓋上「中宏企業有限公司」、「乙○○」之偽造印文各乙枚,偽造該私文書,並持之向該營運處申請通聯紀錄,足以生損害於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中區電信分公司南台中營運處就通聯紀錄管理之正確性及乙○○。
二、案經乙○○委由 溫文昌 律師訴由交通部電信總局移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迭於偵、審中指訴之節情相符,復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中區電信分公司南台中營運之申請通聯紀錄委託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中區電信分公司南台中營運調閱通聯紀錄單(包括通聯紀錄)、傳真資料等各在卷可稽。又查申請上開電話通聯紀錄,依「市內電話業務作業要點」規定,用戶申請通話明細不限本人,如非本人申請時,需出示本人證照(正本或影本)及代理人之身分證件正本,若營業用戶要求查詢時,除核對公司名稱,營利事業登記證號,並於申請書蓋上公司章及負責人章等情,業經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中區電信分公司南台中營運處函覆在案,有該營運處函文在卷可稽。又查共犯邱裕源自承任職「一統徵信社」就上開電話通聯紀錄之手續,自知之熟諳,再查共犯許淑慎既未經乙○○同意,出資委託邱裕源申請電話通聯紀錄,邱裕源再輾轉出資委託甲○○申請,許淑慎、邱裕源二人,就甲○○因申請該電話通聯紀錄所為之有關偽造印章、印文、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罪等犯行,豈能置身事外,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第三人偽造印章行為,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份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犯行所吸收;又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甲○○與許淑慎、邱裕源等間,就行使偽造文書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因貪圖報酬,一時失慮,致羅刑章,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其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為緩刑之諭知,以啟自新。至偽造之「中宏企業有限公司」、「乙○○」之印章各乙枚,不能證明已滅失,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中區電信分公司南台中營運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申請列印通話明細表委託書上之偽造「中宏企業有限公司」、「乙○○」印文各乙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繼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本案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