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九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本院八十八年度彰簡字第五一六號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七號),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向單幫客買進之錄音帶係屬原版帶,伊認係合法,不知道不可在台灣地區販賣,原審判決不當且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云云;然查被告從事音樂帶販售業已有多年,且其前所販售「 王菲 」、「 萬芳 」等人之錄音帶皆係向發行公司購進,未曾向俗稱之「單幫客」買過,本件係屬第一件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則其本件之反常可見;又告訴人EMI科藝百代股份有限公司前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委由職員至被告經營之「山海山音樂廣場」以新台幣二百十九元價格購得「王菲唱遊」錄音帶一捲及八十八年二月九日警員查扣之「萬芳精選珍藏音樂」之錄音帶均屬告訴人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EMI科藝百代股份有限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錄音著作重製物,惟限於星、馬、港地區發行等情,業據告訴人之代理人 何偉銘 指訴綦詳,又該錄音帶背面均印有「限星、馬、港發行」等字樣,亦經檢察官勘驗在卷,被告對該二名歌手之錄音帶前皆向發行之公司購進,本件郤反常向俗稱「單幫客」之不詳人士購貨,其對該等錄音帶係屬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擅自輸入之著作,顯難諉為不知,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委無可採,其犯行洵堪認定。按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者,除有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之一所列五款情形者外,依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規定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而該輸入之行為人應依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處罰,是未經授權擅自輸入之著作原件或重製物,即係侵害著作權之違法物品(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五一一七號判決同此見解),被告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品仍意圖營利而交付,核其所為係以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方法侵害告訴人等之著作權,犯有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原審判決據以論罪科刑,判處有期徒刑叁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扣案錄音帶,均無不當,上訴人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量刑過重,聲請撤銷原判決云云,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之上訴。惟因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本件販售之錄音帶數量不多,且屬初犯,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治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欽章法官蔡紹良法官洪榮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謝鈴玉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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