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中簡上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中簡上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中簡上字第二四О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潘宏坤 右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一二四四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四0三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明知發票人鶴峻實業有限公司、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台中分行,發票日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票號AL0000000號(聲請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000000000之帳號),面額新台幣(下同)三萬三千五百七十元之支票一紙,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後之該月月初某日,交付予甲○○作為訂製組裝鑽頭磨研機之訂金,並非遺失,詎乙○○因認甲○○未如期交貨,不願支付款項,竟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至位於台中市○區○○路二段七十八號之彰化商業銀行台中分行,謊報上開支票於八十九年一月三日在台中縣太平市○○路遺失,並填具遺失票據申請書以掛失止付,經由台中市票據交換所轉請警察機關,請求協助偵查不特定人侵占遺失物之罪嫌而未指定犯人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迨持票人甲○○於八十九年一月間以其母江 林桃英 之名義存入台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水湳分社委託交換,嗣屆期提示不獲付款,經台中市票據交換所函請台中市第五分局偵辦甲○○侵占遺失物罪嫌,嗣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三日以中分五刑字第三0一五0號刑事案件,將乙○○以誣告罪嫌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經該署檢察官發回補足調查,乙○○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於警訊中即自白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矢口否認有右揭誣告罪嫌,辯稱:上開支票係伊於八十九年一月間遺失,伊因而申請掛失止付,並非誣告;且伊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才取得該紙支票,甲○○於警訊時稱係於同年十月間自伊處取得該支票,顯非實在,況伊並未向甲○○訂製機具,何來交付該紙支票予甲○○支付訂金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警訊時供稱:(據甲○○供稱,你於八十八年十月間向伊訂專用機械及零件乙批,並由你交付以彰化銀行台中分行鶴峻實業有限公司所開立支票乙張,面額為新台幣三萬三千五百七十元整,為訂貨之訂金,是否屬實?)屬實,我有將該支票交給甲○○。(該支票有無於你家中遺失?或被竊)沒有。(你供稱該支票並未遺失、被竊,然你第一次警訊筆錄稱係放置在家中發現遺失,遂向彰化銀行台中分行申請票據遺失止付,如何解釋?)因甲○○違約,未如期將我所訂貨機械零件交給我,經我向甲○○要求退錢,將支票還給我,而甲○○不肯,我才以支票遺失申請止付等語(見偵卷第七頁反面、第八頁),並經其核閱無誤簽名按捺指印於后,嗣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檢察官偵訊時,亦再次供稱:甲○○要幫我組裝機台,我支票給他,他沒組給我,也沒訂約,我怕才去申請止付的等語無訛(見偵卷第二十六頁反面),核與証人甲○○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時到庭証稱該紙支票係被告交付予伊之訂金等節相符,顯見被告確有右揭虛偽申報支票遺失之犯行甚明。雖証人甲○○於警訊時供稱該紙支票是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間交付,與被告提出發票人公司製作之開票明細表影本上記載被告係於同年十一月二日始收受該票乙節不符,然証人甲○○業於本院調查時到庭陳明:伊收取該票應是於十月底、十一月初左右,正確時間伊無法確定等語,而衡諸常情,一般人於收票時顯難得知日後情況而預作訴訟準備,是除持票人有特別註記外,於相隔數月後無法明確記憶收票時間乃屬常情。況被告既已於警訊、偵查時坦承該支票係伊交付甲○○無訛,即難以証人甲○○於警訊所供非明確記憶之收票時間而認其指訴不實。又無論本案被告與証人間係買賣機具或委託被告組裝機具,按買賣或承攬契約均非要式契約,非以訂立書面契約為必要,是渠等間是否有訂立書面契約,要與被告前揭犯行之認定無涉,況被告於偵查中業已供明:因沒訂約,我怕才去申請止付的等語,足認其於本院調查時辯稱伊未向甲○○訂購機具,否則甲○○應提出契約書云云顯無可採。綜上各情,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供,空言否認犯行,無非係事後卸飾之詞,殊無值採。是事証明確,被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其於誣告之侵占罪裁判確定前即於本案警訊、偵查中自白其誣告犯行,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對於被告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未敘明被告自白犯行,並依法減輕其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行,雖無足採,然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僅因不願付款即率予申報支票遺失,不但有礙交易秩序,且致持票人無端受累,惟其犯後曾自白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一再飾詞卸責,顯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呂麗玉法官吳幸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