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8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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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九四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
未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
事實
一、 蕭同印 前於八十七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三年確定,現仍在緩刑中,竟不知戒惕,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十三時十五分許,在彰化縣○○鎮○○路彰化銀行員林分行前,以自備之鑰匙一把(未扣案)開啟乙○○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置物箱,竊取其皮包一只(內有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信用卡及新台幣四千五百元等物)得逞。嗣經調閱彰化銀行員林分行監視錄影帶予乙○○指認後,循線逮捕丙○○,始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蕭同印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述及證人甲○○結證查獲經過之情節大致相符,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所生危害,其前有竊盜之犯罪記錄,尚在緩刑中,卻又犯竊盜案,顯見其惡性未改,暨其犯罪後,已賠償被害人之損失,並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未扣案鑰匙一把,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偵查中供明在卷,爰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俞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葛永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吳栢嘉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