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交訴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交訴字第九八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月八日中午十二時二十分許,駕駛五團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兩用車,沿台中縣大里市○○路往大里市方向行駛,途經該路二一之六號前時,本應注意行經坡路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朗,日間自然光,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及兩車併行之間隔,猶貿然以時速四十公里之速度行駛,適有 余明洲 未戴安全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亦沿該路往大里市方向直行,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旋加速自丙○○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兩用車左側超車,丙○○因一時閃煞不及,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貨車車前之不鏽鋼圓管型保險桿左端遂與余明洲所騎乘之機車右前側擦撞,使余明洲人車倒地,並滑行至對向車道路邊水泥花盆後,余明洲再滑向路旁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車頭下方左側車輪處,而上開機車再滑行至北向車道路中,余明洲因而受有顱腦損傷,頸、胸、髖部挫傷,上肢骨折、下肢裂創等傷害致外傷性休克不治而當場死亡。丙○○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之警員丁○○自首即 陳明其 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經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及甲○○訴請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右開時地駕車與被害人余明洲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等情不諱,惟否認有何過失犯行,並辯稱:係被害人要超車,於高速超車下不慎擦撞到伊的車子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陳志順 於警訊及偵查中所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台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現場照片十四張附卷可稽,且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貨車前之不鏽鋼圓管型保險桿左側出現凹陷,而被告又自承:「...(被害人之機車)切入時碰到我的左前角」等語(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本院審判筆錄),足見該車不鏽鋼保險桿之左側,應係本件車禍之撞擊點,而被害人所騎乘機車之碰撞位置則在該車右側車頭一節,復據證人即當時處理本件車禍之警員丁○○到庭結證屬實,並有該機車受損照片附卷可查,再參酌肇事現場圖所繪機車倒地後之刮地痕係在對向車道向左前方延伸碰到路邊的水泥花壇反彈後再向右前方延伸至原來車道,總計共長達二十五公尺左右。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被害人要超車等語,縱然屬實,仍難解免其過失之責任。至於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府覆議字第八九○五一○號函,認依現場圖照片所顯示被害人遭撞擊後倒地滑過R四-三六八號自用大貨車前面之積水,但被害人身上卻未見沾有水跡象,不可能有倒地滑過積水未沾水之不合理情事發生,且背部應有刮擦痕跡,方為符合邏輯,而認「被告係自警繪圖所顯示停車位置後方之巷道駛出,與右方幹道欲左轉之被害人之機車撞到後,再遭R四-三六八號撞擊之可能性較大」。然查,被害人身體背部確有擦傷、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前之水漬上的血跡亦是被害人滑行所致等情,分別經鑑定人檢驗員乙○○、證人即當時在場處理本件車禍之警員丁○○到庭結證屬實,且若認被告係自警繪圖所顯示停車位置後方之巷道內駛出,與右方幹道欲左轉之被害人之機車撞到後,再遭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撞擊,依此行進方向而要使機車向機車之右後方滑行且要有長達近二十五公尺之刮地痕,勢必須有極大之撞擊力方有可能產生,然依本件肇事後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損害程度輕微,應非遭遇強大之撞擊,此有兩車肇事後之車輛照片附卷可按。再者,R四-三六八號自用大貨車當時係停於該路旁,並未行駛且其車頭亦無撞擊痕跡,是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研判意見,自難採酌。另被害人余明洲確因本件車禍受有顱腦損傷,頸、胸、髖部挫傷、上肢骨折、下肢裂創等傷害致外傷性休克不治而當場死亡,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各一份附卷足憑。按行經坡路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前開時地駕車,本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肇事地點為下坡道路,依當時天氣晴朗,日間自然光,路面乾躁、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查,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及保持間隔,猶貿然以時速四十公里之速度行駛,因而肇事,致被害人傷重不治當場死亡,足見被告自有過失,雖被害人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即逕行超車,而與有過失,惟被告仍難辭過失之責,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 張宗伍 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公訴人認被告係以駕駛貨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而認被告所犯為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然查,被告係為五團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技術員,負責更換模具及微調塑膠射出機械之工作,此業據證人即被告任職公司之負責人 吳昌榮 到庭結證屬實,足徵被告應非以從事駕駛為其主要業務或附隨業務之人,公訴人認被告係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容有誤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處理本件車禍之警員丁○○坦承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並願接受裁判,此經被告供承在卷,復有證人丁○○到庭結證屬實,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肇事後已賠償被害人家屬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新台幣一百二十萬元,及其過失程度,被害人家屬所受傷痛程度與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夏一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