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六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八十八年度彰簡字第四四六號八十九年三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七00號),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認定事實應補載「被告乙○○與告訴人甲○○互毆」外,餘引用起訴書及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係告訴人甲○○登門破口大罵,又出手打傷伊,伊為了自衛,才與之拉扯,然並未打告訴人,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訴綦詳,並有驗傷診斷書乙紙在卷可憑,且被告亦坦承有與告訴人互為拉扯,及其所聲請傳訊之證人 謝竹山 到庭亦供證雙方有用手互毆等語在卷(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廿五日訊問筆錄),事證明確,被告空口否認委無足採,其犯行洵堪認定。又本件事證已明,被告之女 陳玉琴 雖到庭供證被告並未還手打告訴人云云,應屬偏頗之詞而不可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原審判決據以論罪科刑,量處拘役伍拾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無不當,上訴人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聲請撤銷原判決云云,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之上訴。惟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本件係與告訴人因生齟齬而雙方互毆,被告遭告訴人毆傷部分因逾告訴期間而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有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八三九號不起訴處分書足查,被告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治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欽章法官蔡紹良法官洪榮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謝鈴玉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