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538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38號
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黃惠甄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執字第16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惠甄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惠甄因犯侵占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再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茲聲請人以本院為該2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上開2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經本院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受刑人表示其為單親媽媽,目前尚在扶養發展遲緩的兒子而無法工作,經濟能力僅靠兒子的補助金,請考量我有意願賠償被害人的損失,且當時也是被前男友騙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再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罪罪質、犯罪情節、時間差距等情,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目的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仍應與附表其餘所示之罪刑定應執行刑,僅已執行部分,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若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附表:受刑人黃惠甄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侵入住宅竊盜未遂
侵占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07年4月1日
106年12月4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偵字第13437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2693號等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院
案號
107年度簡字第1164號
114年度簡字第64號
判決日期
107年9月6日
114年3月19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院
案號
107年度簡字第1164號
114年度簡字第64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07年12月17日
114年4月2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8年度執字第254號。
⒉已執行完畢。
⒈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165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