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53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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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38號

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黃惠甄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執字第16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惠甄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惠甄因犯侵占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再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茲聲請人以本院為該2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上開2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經本院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受刑人表示其為單親媽媽,目前尚在扶養發展遲緩的兒子而無法工作,經濟能力僅靠兒子的補助金,請考量我有意願賠償被害人的損失,且當時也是被前男友騙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再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罪罪質、犯罪情節、時間差距等情,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目的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仍應與附表其餘所示之罪刑定應執行刑,僅已執行部分,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若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附表:受刑人黃惠甄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侵入住宅竊盜未遂

侵占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07年4月1日

106年12月4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偵字第13437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2693號等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院

案號

107年度簡字第1164號

114年度簡字第64號

判決日期

107年9月6日

114年3月19日

確 

判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院

案號

107年度簡字第1164號

114年度簡字第64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07年12月17日

114年4月2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備註

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8年度執字第254號。

⒉已執行完畢。

⒈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1650號。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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