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54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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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45號
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鄭勝懋
具保人許恩綺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自由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更字第7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許恩綺因受刑人鄭勝懋犯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以新臺幣(下同)20,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受刑人經釋放。茲因受刑人於該案即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113年度執更字第752號案件執行時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後段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保證金之沒入,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係對被告逃匿後,所給予具保人之制裁,自應以被告確實在逃匿中為其要件。而被告是否逃匿,應以法院裁定生效時判斷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97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妨害自由案件,偵查中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20,000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繳納後,受刑人業經釋放等情,有被告民國109年11月11日偵訊筆錄、雲林地檢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暨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憑(附於執更752號影卷)。嗣該案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55號、113年度簡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與受刑人所犯另案,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62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且另案業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受刑人尚應執行有期徒刑1月(下稱原案)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
㈡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更字第752號就原案執行,依受刑人住居所傳喚受刑人應到案執行,並通知具保人應督促受刑人到案,然受刑人未遵期到案。而後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依被告住居所地址,囑警進行拘提,然均未發現受刑人行蹤等情,有雲林地檢署案件進行單、送達證書、雲林地檢署114年5月28日 雲檢智土 113執更752字第1149016890號函、114年6月12日雲警西偵字第1140009478號函暨所附拘票、報告書等件在卷可憑(附於執更752號影卷)。惟檢察官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後,受刑人因另案遭本院通緝,然於114年7月18日經緝獲到案,經該案法官告知被告應就原案自行到雲林地檢署報到。而經本院向雲林地檢署確認,受刑人曾就原案致電詢問執行分期事宜,欲聲請分期,亦曾親自到雲林地檢署執行科詢問分期事宜,有本院刑事報到單、法院通緝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份附卷可參,是難認受刑人現仍在逃匿中,依前揭說明,不符合沒入保證金之要件,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