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交訴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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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交訴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二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乙○○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受僱於高雄縣○○鎮○○里○○○街鈑欣機械有限公司擔任小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六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二四三七號藍色小貨車,從高雄縣阿蓮鄉載貨欲返回前址工廠,沿高雄縣○○鄉○○路由本往南行駛,途經民族路與中山路三十九號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適有甲○○騎乘腳踏車沿中山路三十九巷,由西向東往民族路三十八巷行駛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雙方本均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前行,致乙○○閃避不及而小貨車右前側撞及甲○○所騎腳踏車之左側中段,甲○○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左幣撞挫傷、兩側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詳後述)。詎乙○○明知自己肇事致乙○○受傷後,竟未留於現場處理亦未下車救助之,旋駕車離開現場,嗣因乙○○及當時在場目擊車禍發生經過之 洪久富 記下乙○○車牌號碼後向警方陳報,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證人洪久富分別指訴、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指認車禍案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三張、現場及車損相片共九張,告訴人之萬民醫院傷病診斷書一份附卷可稽。是以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已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審酌被告於肇事後竟未將告訴人送醫救治,反駕車逃逸,惡性非輕,惟念及其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佳,又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而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者,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已如前述,其因駕車過失偶罹刑典,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表示悔悟,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足見其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為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右揭時地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騎乘腳踏車、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告訴人甲○○,使甲○○受有右揭傷害,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甲○○於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審理時已當庭表示撤回本件告訴(參照本院當日審判筆錄),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此部分犯行自應由本院為不受理之判決。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周玉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瓊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