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8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八三四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二二九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八八一號),提起上訴,並移送併案審理(併案案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三○一號、第二四六九三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晚上九時五十分許,前往高雄縣鳳山市○○路○○○號之雅星小吃店應徵服務生,雖未獲工作,然因發現該店之置物櫃未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該店之服務生丁○○離開櫃臺,櫃臺無人看顧之際,徒手竊取丁○○所有放置於置物櫃內之皮包一只,內有摩托羅拉行動電話一支、全民健康保險卡三張,以及國民用卡、玉山銀行金融卡、郵局提款卡、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各一張,總計價值約新臺幣(下同)二萬元(聲請書漏載玉山銀行金融卡一張,並贅載現金二萬元),並於得手後離去。嗣丁○○於同日發現皮包不見,察看錄影監視器知悉係丙○○下手行竊,適丙○○復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凌晨一時許至該店用餐,為丁○○當場發現報警查獲。
二、丙○○復承前竊盜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三年十月五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前往高雄縣○○鎮○○○路○段○○○號之釆研護膚店應徵服務生,以同一手法打開該店會計乙○○所有置於店內置物櫃之皮包一只,竊取皮包內之現金四千元及中國信託信用卡一張,並於得手後將皮包置於另一置物櫃內後逃逸,嗣因乙○○發現皮包內物品遭竊,衝出店外高喊小偷,為巡邏員警發現,當場逮捕已逃離店外之丙○○,並自其身上起出乙○○失竊之現金四千元及中國信託信用卡一張(已由乙○○領回)。
三、案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先後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認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證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
二、經查,本件檢察官及被告對於證人丁○○、被害人乙○○於警訊之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揆諸首開說明,應視為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復審酌證人丁○○、被害人乙○○二人於警訊陳述之內容十分明確具體,堪信渠等之警訊筆錄係出於自由意志,應適當作為證據,是證人丁○○、被害人乙○○於警訊中之指訴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事實,迭據被告丙○○於警訊、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同年十月五日警訊筆錄、偵字第二○三○一號卷第七至八頁、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準備程序筆錄、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丁○○於警訊及偵查時所陳相符(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同年月二十八日警訊筆錄、偵字第一六八八一號卷第六至七頁),並經被害人乙○○於警訊時指訴明確(九十三年十月五日警訊筆錄),且有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份、自監視錄影帶翻拍相片四幀與查獲相片一幀附卷足稽,堪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至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雖記載證人丁○○皮包內放置之物品為「行動電話一支、、全民健康保險卡、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及現金二萬元」等物,惟證人丁○○於警訊時指稱其皮包內尚有玉山銀行金融卡一張失竊,此部分聲請書漏未提及,又證人丁○○歷經警、偵訊,一再陳明其皮包遭竊,損失價值共計二萬元,並未提及皮包內有現金二萬元等語(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同年月二十八日警訊筆錄、偵字第一六八八一號卷第六至七頁),是聲請書記載現金二萬元之部分亦屬贅載,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併案部分(即事實二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與檢察官已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原審未及就事實二所示被告竊盜之犯行一併審理,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卻不知憑一己之力謀生,連續竊取他人財物,企圖不勞而獲,造成證人丁○○及被害人乙○○財產權受損,犯罪情節非輕,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被害人乙○○已領回遭竊之財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張桂美
法官唐中興法官莊珮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呂怜勳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