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8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8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八0六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一七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九號及移送併案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八三、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一九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三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經提起上訴,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經入監執行後,於八十六年四月八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該假釋經撤銷,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入監執行殘刑一年六月二日,於八十九年十月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十九時起至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十六時二十分止,連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方式,竊取附表所示被害人之物得手。嗣於附表所示時地為警查獲,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理由
一、附表⒈至⒊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丁○○、 楊益源 、乙○○陳述綦詳(見附表⒈至⒊第欄所示),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照片(見附表⒈至⒊第欄所示)及公路監理車籍查詢系統查詢資料(見本院卷)在卷可稽,復有扣案證物可資佐證(見附表⒈至⒎第欄所示),核與被告自白一致,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足採信。又上開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言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取得證據能力,併予說明。基此,被告附表⒈至⒊所示犯行堪以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附表⒈至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如附表⒈至⒊所示三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為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固僅就被告附表⒈所示犯行提起公訴,而併案部分即附表⒉、⒊之犯行未據起訴,但因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且經論罪科刑之附表⒈所示之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究。被告曾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三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經提起上訴,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經入監執行後,於八十六年四月八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該假釋經撤銷,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入監執行殘刑一年六月二日,於八十九年十月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可據,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扣案之鑰匙三支,其中機車鑰匙一支,係被告所有持以為附表編號⒉所示犯行所用,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之;至另鑰匙二支,為被告所有,且經被告表明拋棄在卷,有本院九十四年一月十日審理筆錄可稽,審諸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持以為本件犯行,故該鑰匙二支與本件犯行尚屬無涉,不予宣告沒收。
三、原審以被告所犯附表編號⒈、⒉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所犯附表編號⒊之犯行,經本院認此部分與經起訴並由本院論罪科刑之附表編號⒈之犯行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其上訴即為有理由,原判決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之。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盛,不思自食其力,竟一再竊取他人財物,殊非可取,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對於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均坦承犯行,顯見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又其各次所竊財物價值尚非極鉅,且所竊取物品,已尋獲者均已發還被害人保管,所生實害已有所減輕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且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訴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訴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四項亦有規定;查本案本院於審判中發現被告尚有其他具裁判上一罪即併案部分之犯罪事實,足認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不適當,而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二款之情形,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審乃屬誤用簡易處刑程序,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而為第一審之判決,檢察官或被告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銘珠
法官林瑋桓法官洪乙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進遠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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