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30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三0三一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考領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輕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華德街一二九號前,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叉路口及未劃分幹、支線或同為幹線幹或支線道者,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形,且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末注意,適遇乙○○(考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自華德街北向南行駛而至,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甲○○見狀閃煞不及,致其所駕駛之輕型機車撞擊乙○○機車,致乙○○重有頭部外傷併左側肢體障之重傷害。甲○○於肇事後,於其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之指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在卷可稽。按車輛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車先行。未劃分幹、支線幹或同為幹線道、支線道者,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如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其駕車自應注意上述規定,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疑物,且依當時被告之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疏未注意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被告應有上開過失。況本件車禍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依肇事地點路況而言,被告沿東西向華德街東向西行駛為左方車,告訴人循南北向華德街北向南行駛屬右方車,復依現場圖顯示,兩車撞及位置係在交岔路口中心近處(以肇事後兩車停止位置形態及所留刮痕推斷。藉此撞及位置,參諸雙方行向、路線、路況與車損等情形研析,堪可認定,被告由左方東西向華德街口駛出,未讓行駛右方南北向華德街之告訴人先行而肇事,是被告為本案車禍肇事主因;又告訴人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此有該會高市鑑字第九三○三○○一號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有上揭過失行為。又被告前揭過失駕駛行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肢體障礙傷害,已達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無法完全復原之重傷害,有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高醫附秘字第○九三○○○三七○九號函在卷可稽,故核其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重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公訴人漏未斟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已達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之程度,此觀諸前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函之意旨至明,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合,惟其起訴被告駕車過失致告訴人受傷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並依法變更其起訴法條。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即主動向警方陳述其為本件車禍之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業據證人即員警 蔡興南 到庭結證屬實,並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一紙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酌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各一份在卷足按,其過失行為程度,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又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藉憑其實際行動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業據告訴代理人 黃勝基 陳述在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藉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月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佳蓉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