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9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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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九00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三六三一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逾越牆垣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土地之概括犯意,連續於㈠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至位於高雄縣○○鄉○○村○○○路○號中美和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林園廠(下稱中美和公司)處,以逾越該公司鐵絲牆垣之方式侵入該公司附連圍繞土地後,竊取中美和公司所有之白鐵圓型法蘭面以及白鐵快速接頭各一個(合計價值新臺幣一萬元)得手後,並於同日上午八時四十分,至位於高雄縣○○鄉○○○路○○○巷○○○號旁之 黃建春 經營之舊貨行,將上揭贓物售予不知情之黃建春,得款五百八十元花用殆盡;㈡復於同年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至中美和公司同處所,以逾越圍牆侵入該公司附連圍繞土地後,著手行竊之際,為該公司警衛乙○○發覺,並當場逮捕且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中美和公司訴由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其於右揭時、地連續竊盜及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參見本院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乙○○、證人黃建春分別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參見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林警刑移字第一六八三號警卷),且有認領、委託書各一紙、現場照片及翻拍自錄影機之現場照片共計十二張附卷可佐,核屬相符,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經查:㈠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
,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又究係預備竊盜或竊盜未遂,則專以行為人是否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為斷,如未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依現行刑法並不處罰預備竊盜(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二二五六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就事實欄㈠部分,已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應屬竊盜既遂;至實欄㈡部分,因被告正搜尋財物,尚未得手之際即為該公司警衛查獲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之行為僅屬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尚未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應屬竊盜未遂。
㈡而連續犯須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始能成立,所謂犯同一罪名,依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一百五十二號解釋,係指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而言。而既遂犯、未遂犯、預備犯、陰謀犯;單獨犯、共犯(包括教唆、幫助犯),如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當成立連續犯。又刑法第三百二十條與第三百二十一條間係屬於加重條件者,亦得認為同一罪名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度第六次暨第七次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㈠參照)。
㈢核被告就事實欄編號㈠部分所為竊盜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
二款之加重竊盜既遂罪、第三百零六條侵入建築物附連圍繞土地罪;編號㈡部分所為竊盜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第三百零六條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土地罪。被告先後於如事實欄㈠㈡所示之時、地所犯加重竊盜罪之既遂、未遂犯行及侵入建築物附連圍繞土地罪,時間緊接,所犯又各係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加重竊盜既遂罪與侵入建築物附連圍繞土地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應從較重之加重竊盜既遂罪處斷;起訴書雖未引用刑法第三百零六條,惟該部分事實業為告訴代理人於警訊中提出告訴,且於起訴事實中敘及,應認已經起訴,並經公訴人當庭補充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三百零六條,本院自當予以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貪慾圖利,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得,竟以逾越他人公司鐵絲牆垣之竊盜手段及所竊取之上揭財物價值,理應從重量刑,然本院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態度良好、所竊物品業經被害人均取回,對被害人所生損害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唐中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顏宗貝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