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易緝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二0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五
(現因他案在台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七六二號),本院簡易庭認不應依簡易程序審理(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二八號),簽請改依通常程序,嗣本院訊問被告後,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檢察官、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毀壞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毀壞高雄縣○○鄉○○路○○○巷○號進昇工程有限公司員工宿舍附於木門上之喇叭鎖侵入該宿舍(侵入住宅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該公司員工甲0000000000000000與NGUYENNDAGTRUNG之NOKIA及SONYERICSSON牌之行動電話各一支,得手後為甲0000000000000000與NGUYENND--AGTRUNG當場發現而報警處理。詎乙○○又承前開竊盜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凌晨三時許,侵入 陶仁傑 位於高雄市○○路卅八號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在客廳搜尋財物後翻動掛在衣架上之陶仁傑長褲,嗣因 陶某 發覺大聲呼叫而未得逞,並倉惶逃離現場,為警於翠明路與菜公路一0二巷口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乙○○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0000000000000000、NGUYENNDAGTRUNG與陶仁傑於警詢中之證詞及甲0000000000000000於偵查中之證詞相符,並有警卷所附相片十一張及贓物領據二紙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之毀壞門扇於夜間侵入先後所為二竊盜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情節較重之毀壞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圖不勞而獲而結夥竊取他人之物,其犯罪之動機及目的雖有不是,然其犯後坦承犯行確有悔悟之心,所竊得之財物等物之價值為三千五百元且已歸還被害人,有前開贓物領據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末查:被告於七十二年間雖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又其因前開竊盜犯行竊得之財物,已交由被害人領回,有前開贓物領據可憑,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或可因此減輕,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四、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以言詞就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凌晨三時許,侵入陶仁傑位於高雄市○○路卅八號住處行竊之犯行促請本院併予審理(該部分事實前經檢察官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五七九號起訴,為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因該部分事實與業經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卓立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李春慧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