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七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六四六八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八三六號判決免刑確定。復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六四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三六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七四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經上訴後,上訴駁回確定。強制戒治部分,嗣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程序,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接續前開徒刑部分之執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縮短刑期假釋保護管束期滿,未被撤銷假釋以執行完畢論。詎甲○○仍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七月初某日起至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上午九時許,在高雄市○○○路○○○號十一樓之三住處廁所內,以針筒注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方式,每日施用一、二次,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某時,在上開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路與自由路口處為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檢驗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體檢管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資比對,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自九十三年七月初某日起至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上午九時許,確有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某時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次查,被告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六四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三六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程序,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從而,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洵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爰依連續犯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個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七四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經上訴後,上訴駁回確定,於九十年九月十三日入監執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縮短刑期假釋保護管束期滿,未被撤銷假釋以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之。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其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竟不知戒除施用毒品惡習,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再犯本案,顯然缺乏戒斷毒品之決心,然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及被告施用毒品之次數、方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黃惠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林秀珍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一日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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