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三六九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右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其與大陸地區女子 林美華 (另經檢察官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無結婚之真意,且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甲○○、林美華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該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間,至大陸地區福建省明溪縣公證處辦理公證結婚登記手續,並取得福建省明溪縣公證處之結婚公證書及大陸地區出具之結婚證明書,甲○○即持該結婚公證書及結婚登記證辦理林美華入境手續。甲○○先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持前開結婚公證書及結婚登記證,前往記申請書,申請辦理結婚登記事宜,致使該管不知情之公務員,登載此不實之結婚、配偶資料於職務上所掌林美華之九十一年及九十二年間某日,填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其並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後,併同前述結婚公證書、結婚登記證及以配偶探親為由,申請大陸地區女子林美華入境來臺,而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於審查後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使林美華得以探親名義作掩飾,向不知情之海關人員行使該不實登載之前開旅行證,先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九十二年九月二十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政機關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境臺灣地區管理之正確性。嗣為警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十九時十五分在高雄市○○區○○○路○○○號五樓臨檢時為警查獲林美華,始知上情。
二、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有何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假結婚使大陸女子林美華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辯稱係真結婚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共同被告林美華於偵訊中供稱:我答應跟他(即被告)假結婚,我每個月要給他二萬五千元,我們沒有實際之夫妻關係等語綦詳,復有結婚公證書、結婚登記證、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各一紙在卷可稽。被告先於警詢時供稱:經綽號「小龍」之友人介紹而與林美華結婚,其結婚並無拍結婚照,亦不知是在大陸何市宴客,宴客桌數有四、五桌、我家人沒有參加云云,又於偵查中供稱:當時結婚請客不到十桌,女方的家人只有在請客當日見過云云。衡情雙方若有結婚真意,何以被告家屬並未參加婚宴,且直至宴客當天才見到女方父母?又對於其花錢宴客之桌數並不清楚,宴客當時也沒有拍照,在在均與一般傳統婚俗喜慶之禮節相違。是被告所辯,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罪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被告以假結婚之方式,使共犯林美華得以探親名義入境臺灣,實質上形同以非法手段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查被告甲○○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已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其中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並於同年00月000日生效,其法定刑由「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處斷。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其前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甲○○與共犯林美華就上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被告就上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之犯行部分,則難認與林美華係共同正犯。揆諸該罪之立法意旨,應係在處罰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者,亦即處罰提供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之管道而參與之人,自非處罰非法進入台灣之大陸地區人民本身,該大陸地區人民僅係被非法帶入台灣之行為客體而已。故解釋上,該罪之行為主體應不包含該非法進入臺灣之大陸地區人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與林美華就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之犯行亦成立共同正犯,容有誤會。再被告先後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前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較重之連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罪論處。爰審酌被告利用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臺灣,影響國家對於戶政及管理大陸人士來臺事務之正確性,對社會造成隱藏潛在之危險,犯後猶飾詞卸責,顯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官林芳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佳慧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