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8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8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八六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三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六八二號),嗣本院訊問被告後,因被告自白犯罪,經詢問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零點叁貳公克,空包裝重零點陸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民國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八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執行完畢。
二、乙○○於八十七年一月間及七月間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依職權及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合併執行其一之勒戒處分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三五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滿,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八七二號為免刑判決,及臺灣高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九月六日,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九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乙○○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七六二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強制戒治期滿釋放,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八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其於前揭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後五年內,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六月七日起至九十三年七月八日下午八時許止,連續在高雄市○○區○○路○○○巷十六之一號住處,以注射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三年七月九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在前開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三二公克、空包裝重○‧六四公克)、注射針筒一支,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本院訊問被告後,因被告自白犯罪,經詢問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乃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被告於前揭時、地經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定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各一份在卷可稽,並有扣案白色粉未二包、注射針筒一支可按。且被告持有之白色粉末二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三二公克,空包裝重○‧六四公克)經送驗結果,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調科壹字第二二○○一八○三八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可參。則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
,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依九十二年一月九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
㈡查被告於八十七年一月間及七月間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依職權及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合併執行其一之勒戒處分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期滿,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八七二號為免刑判決,及臺灣高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九月六日,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九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乙○○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七六二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強制戒治期滿釋放,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八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有卷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可按。又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是依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論科。
㈢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此觀諸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
一款甚明,被告施用上開毒品,核其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八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均未能戒絕毒品,另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犯係自傷行為,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白色粉末二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三二公克,空包裝重○‧六四公克)經送驗結果,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違禁物,不問何人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包裝袋部分,因與毒品難以析難,應一體視同毒品,並沒收銷毀之;另送驗如有耗損,因已滅失,爰不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經送驗雖呈嗎啡陰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陰性反應,然為供被告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官陳月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佳蓉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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