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5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5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二二九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八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更正犯罪時間「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凌晨一時許」,為「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晚上九時五十分許」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有毒品勒戒前科,素行非佳,且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之方式獲取財物,而貪圖私慾,竊取他人之財物,價值達新台幣二萬餘元,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凃裕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美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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