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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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二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六一一二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壹捌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布施行,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期滿,由本院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六四五號判決免刑,於同年十一月十日確定。又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保護管束期滿,並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八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同年十一月八日確定。復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三年度簡字二一七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同年八月四日確定,甫於同年九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在高雄縣鳳山市之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用針筒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同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街○○○號地下室,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在其褲子口袋內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後淨重零點一八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二四公克),並採取其尿液送驗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為警查獲後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姓名對照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另扣案白粉一包,經送驗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後淨重零點一八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二四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調科壹字第二二00一八五一0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足憑。按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而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八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七三)藥檢壹字第0三0二二一號函及(八一)藥檢壹字第八一一四八八五號函敘明可查。綜上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則被告右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布施行,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期滿,由本院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六四五號判決免刑,於同年十一月十日確定;又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保護管束期滿,並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八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同年十一月八日確定;復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三年度簡字二一七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同年八月四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犯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三年度簡字二一七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同年八月四日確定,甫於同年九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先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刑確定,仍未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無悔改之意,意志不堅,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且僅施用一次,所犯情節非重,犯後亦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後淨重零點一八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二四公克),包裝袋與毒品難以析離,均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王雅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林志衡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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