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三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二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六四八0號),及移送併案(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七三九四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簡字第五四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嗣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後以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二一六號駁回上訴確定,而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四四六九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五四OO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八六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仍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凌晨二時許,在高雄縣○○鄉○○村○○路○段○○○號叔叔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在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嗣於同年十月二十五日十八時三十分許,為警在高雄縣○○鄉○○村○○路○段○○○號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併案。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以上述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之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九三煙檢字第二五四七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編號KH二OO四B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對照表、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再者,前揭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載明係以GC/MS(即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方法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而該方法之原理係檢品經氣化後,通過層析管分離純化,再將純化後之成分循序送入質譜儀做個別鑑定。因質譜儀所測定之圖譜,在化學上被公認具有指紋特性,故可據以完全判定該檢品係為何種化合物。職是,台北榮民總醫院即認為「若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經該院八十三年四月七日以八三北總內字第三○五九號函示明確。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既係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應有在前揭犯罪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甚明。是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四四六九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五四OO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堪予認定。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是核被告乙○○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級毒品罪之犯行,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簡字第五四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嗣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後以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二一六號駁回上訴確定,而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均未能戒絕其毒癮,足證前開保安處分措施已難收矯治其惡性,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及所犯為自戕行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至為警查獲時扣得之安非他命一包,係案外人 鄭耀宏 所有,業經案外人鄭耀宏於警詢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此部分之扣案物品自與本案被告犯罪無關連性,爰不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芳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賴佳慧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