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家訴字第15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家訴字第1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遺產分割協議真正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家訴字第一五二號
原告戊○○
丁○○兼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丙○○
庚○○被告己○○右當事人間確認遺產分割協議真正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兩造間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日所書立「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之遺產分割協議關係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之父親即被繼承人 許文施 ,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死亡後,留有遺產。原告等人為辦理遺產繼承分割登記,請兩造之五舅即代書 李巨擘 依照被繼承人許文施之遺囑,擬定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並將原告等人之印鑑及印鑑證明交付李巨擘,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書就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但因被告就遺產分配之比例不滿,遂於八十八年十月十日,兩造(原告戊○○委任原告丁○○代理)到表哥乙○○住處,協調遺產分割事宜,遺產分配比例上,原告戊○○及被告原本分得比例均為百分之二十五,但是因為被告有投資百分之十,故其分配遺產之比例應為百分之三十五,後來,原告庚○○、丁○○及丙○○覺得被告既然認為不公,就增加百分之五持分給被告,被告比例增加為百分之四十,雙方因此達成協議後,被告即將印章交予李巨擘蓋用,李巨擘依上開協議,修正八十八年七月一日之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後,即代被告簽名並用印,完成該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惟被告嗣後竟否認與原告等人所簽立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並對外主張其上被告之簽名與蓋章為偽造,否認兩造間之遺產分割協議成立生效之事實,被告所為已危害原告私法上權益,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四七條規定,原告顯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出席八十八年七月一日之遺產分割協調會議,是為避免延誤辦理先父許文施遺產繼承登記,乃於八十八年十月十日,前往高雄市左營區其表兄乙○○住處,將其印章及印鑑證明交予原告丁○○,俾便辦理先父許文施之遺產繼承登記。詎原告庚○○、丁○○、丙○○取得被告印章及印鑑證明後,竟未經被告之同意,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所立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上,偽造被告「己○○」之簽名,並將前開被告為辦理遺產繼承登記而交予原告丁○○之印章,盜蓋於上,再推由原告庚○○持向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云云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前述遺產分割協議書係由李巨擘依照被繼承人許文施之遺囑所製作,兩造於八十八年十月十日協議完成後,被告係將印章交予李巨擘,由李巨擘在遺產分割協議書蓋印完成,其上被告之簽名亦係由李巨擘所簽署,兩造於八十八年十月十日當天,確有就被繼承人許文施之遺產分割達成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乙紙為證,並經證人即兩造之五舅李巨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八十八年七月一日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係由伊按照許文施之遺囑所擬定,被告之簽名係伊所簽署,兩造於八十八年十月十日協議完成後,被告才將印章交給伊,由伊在協議書上補蓋完成,伊蓋完之後,還有交給他們看等語;證人即兩造之表哥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八十八年十月十日,兩造為遺產分割之事,至伊住處協商,協商結果係原告其中三兄弟願意多拿一些遺產給被告及原告戊○○,大家都有同意,當日有協商完成等語,證人即被告等舅舅甲○○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兩造於八十八年十月十日,至乙○○住處商量遺產處理事宜,因為被告對其父親所立遺囑之遺產分配比例不滿,所以有爭執,後來商量很久,原告其中三兄弟同意再多撥百分之五給被告,被告當場也同意,之後他們兄弟姊妹和好,伊還有看到渠等抱頭痛哭,伊確定當時他們已經協調完成,因為伊在場有看到等語,是前揭證人就兩造間確有達成遺產分割協議過程均相當一致,且證人三人分別為兩造之表兄或舅舅,均為親屬關係,衡情應無蓄意偏袒任何一方之理。再參諸該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觀之,被告就坐落於高雄縣○○鄉○○段○○○○號所有權全部及同段六八一地號土地持分七一一五0分之一000之分配比例,確實如原告所言,從原告庚○○、丁○○及丙○○分配比例中撥出,而將被告原分配比例百分之三十五增加至百分之四十,是果如被告所言,原告庚○○及丁○○未經其同意即偽造其簽名及蓋用印章,則衡情原告庚○○及丁○○應係減少被告應分配之比例才對,豈有減少自己之分配比例,而增加被告應分配比例之理;綜上所述,該遺產分割協議書上之被告簽名及蓋章,均係由證人李巨擘所為,且係因兩造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後,由被告同意交付予證人李巨擘用印,是被告確與原告書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之事實,應可認定。被告空言抗辯,委無可採。是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於八十八年十月十日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之遺產分割協議關係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郭佳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須於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一日
法院書記官陳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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