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5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5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四四四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常業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度偵字第一八0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關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昌分行旁,將其於該行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不詳姓名、年籍自稱「陳代書」之成年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三年七月四日,由該集團內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假冒國稅局人員撥打電話予乙○○佯稱其有一張國稅局掛號支票退回郵局,因未招領,又退回國稅局,須於當日領取,否則不得再領取等語,致乙○○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二時二十六分許,持其所有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至斗六市慶生郵局之自動提款機前,依該男子指示操作提款機,因而將帳戶內存款新臺幣(下同)七萬零一百零六元(不含手續費十七元)轉入甲○○上開帳戶內,旋遭該集團成員分次提領一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乙○○於同日及翌日另匯款六萬七千一百五十四元、二萬元及二萬元均非匯入甲○○上開帳戶),嗣因乙○○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本件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㈠被告甲○○坦承於右揭時、地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陳代書」使用之事實。㈡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㈢被害人乙○○所有玉山銀行帳戶之綜存戶交易資料查詢單二紙、被告上開帳戶開戶資料及該帳戶自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一日止之存款交易明細各一份。㈣被告雖辯稱:「陳代書」以培養信用及為我處理積欠銀行債務為由,邀我交付存摺及提款卡云云。惟查,存摺係個人資金往來情形之記錄,提款卡則為領取款項之重要憑證,均與個人日常生活息息相關,若非極為熟悉之人,衡情自不可能隨意交付他人使用;再者,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且一個人可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均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帳戶供己使用,理應對於該帳戶是否合法使用乙節產生合理之懷疑;況且,詐欺集團以刮刮樂、簡訊、假國稅局退稅或退健保費等手法向民眾詐財之事,近年來無時無刻不在發生,復經政府不斷宣導及媒體持續報導,早為社會大眾耳熟能詳,被告係成年人,依其智識經驗,自難諉以不知,且被告自承不知「陳代書」之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等相關資料,竟仍提供上開帳戶予「陳代書」使用,並交付存摺、提款卡,則被告對於「陳代書」等人所組成之犯罪集團將利用其所提供之帳戶,用於犯罪之使用,顯屬可以預見其發生,且並不違背其本意,足見被告應有幫助該犯罪集團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不法使用之不確定故意存在,要屬無疑,所辯自不足採。
三、查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陳代書」等人所組成之犯罪集團使用,使該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轉帳至被告上開帳戶內,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予該集團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所為僅對於該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及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之幫助犯,惟蒞庭檢察官已於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審理中當庭變更被告所犯法條為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本院自毋庸為變更法條之諭知,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將上開帳戶提供他人詐欺取財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所造成之危害非輕,犯後猶飾詞卸責,迄今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惟念其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素行尚佳,因一時失慮,致遭犯罪集團利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王雅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林志衡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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