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四四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六六三一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以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安非他命貳包(驗前毛重合計零點伍公克,驗後毛重零點肆公克)沒收銷毀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安非他命貳包(驗前毛重合計零點伍公克,驗後毛重合計零點肆公克)沒收銷毀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九四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三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甲○○復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三日二十時四十分許往前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在高雄縣○○鄉○○○路○○○號丞晉加油站公共廁所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次,為警於同年月三日二十時四十分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注射針筒一支乙案,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七二三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七九七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及由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六六一九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七二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在案,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上午七時許,在高雄縣○○鄉○○路○○○號住處,以海洛因粉末摻入香菸內燒烤之方式,及將安非他命晶體置於吸食器內,下用火燒烤再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各一次,為警於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下午六時二十分許,在國道三號南向四一一公里五百公尺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二包(驗前毛重合計零點五公克,驗後毛重合計零點四公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以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參見本院審理卷第三十一頁),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請高雄縣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局九十三年十月四日九三煙檢字第二二二0號尿液檢驗成績書、姓名代碼對照表各一紙附卷可按。此外,復有扣案疑似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晶體二包,經本院依職權送驗後,檢驗結果確屬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編號九四0一─五五四號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另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九四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三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七二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在案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各一紙附卷可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末查,被告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七二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在案,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歷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且屢經查獲,隨即再犯,顯見意志不堅,且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且犯後終知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又扣案疑似安非他命晶體二包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前毛重合計零點五公克,驗後毛重合計零點四公克),有該院上開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參,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毀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廖建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王世雄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