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115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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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11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一五二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男,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在大陸地區經福建省寧德市公證處公證結婚,雙方約定婚後共同居住在臺灣地區生活,被告亦依約來臺與原告共同居住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二樓處所。詎被告在臺期間,於九十二年九月間無故離家失蹤,經原告向轄區警局報案協尋被告,後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在台中市○○區○○街○○○號前遭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查獲被告在臺非法打工,嗣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經警協助搭機出境,依規定被告於一至三年期間不得再來臺灣地區,而原告亦不願至大陸地區與其生活,兩造因而分居至今,已無復合可能,婚姻已生破綻,有重大事由無法繼續維持。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並願負擔訴訟費用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具狀表明不願到庭,同意離婚,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等情。
四、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結婚後,被告來臺同住期間,因離家非法打工為警查獲遭強制出境等情,業據其提出證書、結婚證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各一份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明被告確實於右揭時地在臺非法打工為警查獲後協助搭機出境,依法於一至三年期間不得再入境臺灣地區等情無訛,亦有臺中縣警查局烏日分局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烏警防字第0九三00一五七五七號函文檢附之尋獲被告通報撤銷行方不明函文、被告查獲偵訊筆錄、原告偵訊筆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境信伶字第0九三一一一九九00號函文檢附之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及相關資料在卷足資佐證。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曾具狀表明同意離婚,不要到庭,請逕行判決之情,亦有經其簽名寄回本院之通知及送達回證各一份附卷供參,堪信原告所稱兩造已無復合可能確為真實可信。又原告復自承其亦不願至大陸地區與被告生活,故兩造均無意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事實,洵堪認定。
五、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依前揭法律規定,判決離婚之原因自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次按夫妻雖無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之法定離婚事由,但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仍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亦為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明定。又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於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時,乃參酌外國破綻主義離婚法之精神,在同條增列第二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一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二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而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再者,前揭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如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有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亦有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五一五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九年十一月決議均同採此見解可資參考)。依上所述,本件被告婚後來臺期間,離家非法打工為警查獲出境,依法一至三年不得再入境臺灣地區,致短期內無法依約來臺與原告共營婚姻生活,而原告亦不願至大陸地區與被告同住,本件訴訟言詞辯論期間,原告復堅持離婚,被告亦具狀表示同意離婚,顯見兩造已無維持婚姻關係之感情基礎存在,且雙方相隔海峽兩地,更難期有復合之可能,堪信兩造間之婚姻僅徒具形式意義,無再維持之可能。又兩造婚姻出現破綻,肇因於被告在臺離家非法打工為警查獲,是以被告就兩造婚姻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自有可歸責,雖原告不願至大陸地區與被告同住,對兩造之分居狀態,亦與有責任,惟本院認被告可歸責程度應較原告為重。從而,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訴請離婚,無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被告對於原告關於訴訟標的之主張逕予認諾,並能證明其無庸起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八十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訴訟期間已來函 陳明 同意與原告離婚,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等語,已如前述。據此,原告本得逕予被告協議離婚,然原告陳明願自行負擔本件訴訟費用,仍請求以判決離婚為
之,故本院認就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應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八十條規定,由原告負擔,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陳淑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王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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