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28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頂替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28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臻妤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8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臻妤犯頂替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廖臻妤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罪,此之所謂「犯人」,不問所犯之罪已否發覺或起訴或判處罪刑,均屬之(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要旨及87年度台上字第
75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之立法意旨,係因行為人意圖使有犯罪嫌疑之人脫罪,出而頂替,嚴重影響犯罪之偵查與審判工作之進行,易言之,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所保護之客體係國家搜索權、裁判權,屬國家法益,行為人有使犯人藏匿或隱避之意圖,而出面頂替者,即足使真正犯罪之人逍遙法外,使真實難予發現,影響訴訟程序之進行或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妨害國家搜索權、裁判權之行使,自已成立本罪,係屬即成犯,故頂替罪以行為人頂替犯罪事實為已足,至被頂替者果否有罪,則與頂替罪之構成無關,且於告訴乃論之罪,縱未經合法告訴,被頂替之人仍為實體法上之犯人,頂替之人仍成立頂替罪。是被告明知上開車禍事故係其男友 溫弘道 駕駛自用小客車所致,竟向承辦警員佯稱其為該事故之肇事駕駛人,顯欲藉此方式使行為人溫弘道免於刑責,自該當頂替罪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
三、爰審酌被告意圖隱避其男友溫弘道受刑事追訴,竟向承辦員警供稱其為交通事故肇事者,所為已妨礙偵查機關查緝、追訴犯罪嫌疑人,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6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撿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8675號被告廖臻妤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臻妤與溫弘道係男女朋友,明知溫弘道(肇事逃逸部分,另行起訴)於民國106年9月17日凌晨零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屏東縣○○鎮○○路與清水路交岔路口,與 黃騰衛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車禍,致黃騰衛受傷,其駕車肇事逃逸。廖臻妤恐其肇事逃逸遭吊銷執照影響工作,竟基於頂替之犯意,於106年9月17日凌晨3時10分許,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虛偽自白駕駛該車,出事後逃離現場等語,嗣警發覺有異,播放監視器錄影過程並質之 賡臻妤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臻妤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溫弘道、被害人黃騰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指述情節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安泰醫院社團法人潮州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現場監視器晝面翻拍照片26張、車損照片24張附卷足憑,足認被告廖臻妤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廖臻妤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