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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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28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大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026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宋大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宋大富明知服用酒類將影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安全,於民國106年9月16日22時50分許,在其友人位於屏東縣屏東巿康定街之住處飲用米酒後,已因酒醉而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程度,旋於飲畢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輕型機車自該處出發,欲返回其住處。嗣於同日22時55許,其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屏東縣○○○○○路000號前時,因違規紅燈左轉而為警攔查,員警旋察覺其身上散發酒氣,遂於同日23時17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宋大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5頁、偵卷第7頁、本院卷第60頁、第68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濃度測試報告(見警卷第8至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13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見警卷第16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於104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4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及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32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上開2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3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5年2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酒後騎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以及對於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仍執意於飲酒後騎車上路,此舉已對於公共交通安全造成嚴重之潛在威脅,且本案已係被告第6次違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見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累犯部份不予重複評價),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騎車行為所衍生之潛在高度危險性,所為誠應譴責,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本次幸未造成實害之危害程度,暨其於警詢時自陳無業、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思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書記官顏子仁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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