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3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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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35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振祥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振祥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簽注彙整單壹張及倍數表壹張,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振祥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本院106年聲搜字第588號搜索票1紙」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
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皆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同此意旨可參)。被告自民國106年6月間某時起迄106年7月6日夜間6時1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內,提供上址經營處經營地下六合彩投注站接受不特定賭客投注賭博財物之行為,並以此營利,足徵被告自始於主觀上當有反覆實施賭博犯罪之意,其在緊密之時間及空間內反覆、持續從事同一犯罪行為,係屬集合犯,應各僅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係基於一個意圖營利之集合犯意,同時提供賭博場所與聚集多數人賭博,並參與賭博,乃以一集合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記錄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㈢爰審酌被告為謀己利,提供場所聚眾供人簽賭下注並與賭客
對賭,助長投機風氣,破壞社會善良風俗,且藉此牟得不法利益,並自任組頭,情節非輕;惟參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倍數單1張,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簽注彙整單1張,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
度台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8條之1之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及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供承:目前獲利為新臺幣(下同)700至800元等語(見偵卷第7頁),既無證據證明其實際之犯罪所得,故採對被告較有利之認定,其本案犯罪所得為700元,又因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揆之前揭說明,自應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現金700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