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29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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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2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294號聲請人 王韻淑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簡堂堃 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受擔保利益人於法官或提存所主任前表明同意返還,經記明筆錄者,得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金,提存法第18條第
1項第7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司裁全字第117號民事裁定,為聲請假扣押執行,提供新臺幣(下同)12萬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98年度存字第1863號提存事件受理在案。茲因聲請人所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業經拍賣完畢,其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且相對人已立同意書,同意返還上開擔保金,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債權憑證、分配表、同意書等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簡堂堃於桃園地院10
6年度士簡移調字第72號履行契約事件成立調解,該調解筆錄第1項即載明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簡堂堃同意聲請人取回桃園地院98年度存字第1863號提存金12萬元,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自無庸聲請本院裁定,即可向該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提存物。故聲請人之聲請,顯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宣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