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293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29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93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俊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8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俊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劉俊偉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於「測得」之記載前應補充對被告為酒精濃度吐氣測試之時間為「14時13分許」及證據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為證據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為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54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之情形下,猶執意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且不慎與其他用路人之車輛追撞而肇事(未致 林少珠 受傷),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甚鉅,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情節、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蔡宜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8971號被告劉俊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俊偉於民國106年10月21日中午12時許,在位於屏東縣內埔鄉之某土地公廟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3時許,在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自前揭地點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其於同日13時49分許,沿屏東縣○○鄉○○路往北方向直行,行經廣濟路222號前時,不慎追撞同向由林少珠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致林少珠受傷),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劉俊偉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4毫克。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俊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少珠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之酒精濃度吐氣測試紀錄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28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
檢察官劉慕珊檢察官蔡宜玲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