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1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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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19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乃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偵字第445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董乃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又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董乃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因知悉 陳明謙 (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有意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竟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明謙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代陳明謙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如附表所示價值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於附表所示之地點交付予陳明謙,並以其先前積欠陳明謙之債務抵償,以此方式幫助陳明謙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次。 嗣經警 另案於民國104年4月29日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號23室居所拘提到案,並扣得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
1張),及與本案無關之借據2張、切結書2張、本票2張、帳冊1本、現金5,500元、球棒1支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本院認定被告董乃華上開犯罪事實之證據,除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見本院卷第165頁),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被告知悉陳明謙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之意思後,旋非基於營利之意圖,代其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明謙,則被告所為方便陳明謙取得甲基安非他命施用,顯係基於幫助陳明謙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對陳明謙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其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搶奪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非佳,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及濫用性,戕害身體健康甚鉅,為政府嚴令禁止並取締流通之違禁物,竟仍起意幫助他人施用,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職業為鐵板燒廚師,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
主文所示。
五、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第2條第2項以及新修正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先予敘明。本案於104年4月29日經警扣得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係供其犯本案2次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為被告於警詢時所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3頁),並有本院103年度聲監字第
542號、104年度聲監續字第44號通訊監察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60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
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第40條之2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簡易庭法官陳盈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書記官郭松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聯繫交付金錢│交付毒品之地│董乃華代陳明謙購買毒│││及毒品之時間│點│品之價值及數量│├──┼──────┼──────┼──────────┤│1│民國103年12│董乃華位於屏│價值新臺幣(下同)│││月28日下午2│東縣內埔鄉租│4,500元之第二級毒品│││時40分許、下│屋處│甲基安非他命│││午5時26分許│││││、晚間6時41│││││分許、晚間6│││││時50分許、晚│││││間8時3分許│││││、晚間8時11│││││分許│││├──┼──────┼──────┼──────────┤│2│104年3月1日│同上│價值3,000元之第二級│││下午3時40分││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許、同年月2│││││日凌晨0時19│││││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