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3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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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31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順裕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5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臀部之行為,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淡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
書記官陳永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5923號被告甲○○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754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04年8月2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猶不知悔改,於105年5月25日晚間6時30分許,因酒後駕車不慎自摔倒地受傷(甲○○所涉公共危險罪嫌,另以105年度偵字第5408號案提起公訴),而於同日晚間7時許,經送往鹿港基督教醫院急診室急救時,竟意圖性騷擾,乘急診室護理師0000-0000000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轉身操作血壓計,不及抗拒之際,撫摸A女之臀部一下,當場為在旁之其他護理人員發現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A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碰觸A女臀部之事,然矢口否認有何性騷擾犯行,辯稱:伊當時已酒醉不省人事,意識不清,當時只是反射動作,是想抓頭或摸身體,對告訴人並未存有非分之想云云。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訊時證述無訛,其於偵訊時證稱:被告當時是清醒的,因當時被告未攜帶身份證,然經渠詢問被告之身分證字號,被告都說得出來。且被告當時臉朝向渠,一看就知道如果摸下去會摸到渠屁股,如果只是想抓頭,怎麼還會摸到渠等語,足認被告所辯不足為採。此外,並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考,是被告本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檢察官劉欣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8月2日
書記官陳俐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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