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小上字第3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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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小上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小上字第31號上訴人 陳慈芳 被上訴人 劉美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6日本院彰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5年度彰小字第11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至其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其中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已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使財產所有人得依財產之存續
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以確保人民所賴以維繫個人生存及自由發展其人格之生活資源,衹有國家基於公益上需要,可依法加以合理侵害,惟其侵害仍需考量合理比例原則。
㈡依交通部統計資料,至民國105年3月全台領牌小客車有6,58
8,544輛,其中自用為6,378,606輛,車齡1年以下為280,941輛、1年以上未滿2年為348,607輛、2年以上未滿3年為300,836輛。依現今社會習慣,通常新車3年後即不會投保甲式或乙式保險,如遭遇車禍事故時,縱然過失責任為對方,但依現行判決之折舊計算,全台即有85%以上自小客車車主會遭遇折舊風險,對於憲法所保障的人民財產權著實有影響,其折舊計算也未符合憲法比例原則。
㈢如折舊之目的,為避免上訴人享有超越原物使用效能提昇或
交換價值增加之額外利益,則對於所更換零件之性質、獨立或附屬之別,需加以審酌。上訴人之車因遭被上訴人追撞,造成後保桿、後保桿下飾蓋、後保桿彎角、右後輪弧等零件損壞,均為車輀之附屬物,其更新之結果,僅回復原先車輛狀態,不因其更新而增加車輛價值或提昇車輛效能,無獲取額外利益,則此種情形下之新品更換,應無違悖最高法院77年會議決議。
㈣原判決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認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惟查「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為依所得稅法第51條規定訂定之,其規範適用對象為營利事業並非個人。原判決依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計算自用小客車之折舊,於適用對象、適用目的有可再審酌之處。又在財務會計理論及商業會計法規定之折舊方法甚多,依所得稅法第51條規定,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由營利事業申報時自行選擇。被上訴人僅主張零件更換需折舊,並未就折舊方法進行主張亦未以舉證,原審依職權採用定率遞減法,不符辯論主義基本原理。
㈤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保險公司表示願意負責車輛修復估價
全額賠償。上訴人提出代步交通費用請求後,被上訴人才主張要求零件折舊,惟代步交通費用於原審時被上訴人已表示無爭執,則對於被上訴人原先表示願意依原廠估價負責車輛修復一事,應予以進行,原判決關於車輛修復折舊計算部分應予以廢棄。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關於汽車維修費用折舊計算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汽車維修費用新台幣30,076元;上訴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經查上訴人之上訴,無非就原判決認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限為5年,及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零件費用折舊之適用法律職權行使所為論斷,指摘為不當,而非表明原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難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開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紀文勝
法官康弼周法官施錫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
書記官黃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