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9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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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9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1972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加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3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加慶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加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高雄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7年12月4日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至88年8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停止戒治處分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高雄地院以87年度訴字第1153號為免刑判決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89年度易字第469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6月21日晚上22時許,在高雄市阿蓮區玉庫85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置入針筒內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其係毒品列管人口,於105年6月22日下午15時17分許,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通知到案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暨認罪陳述(見偵卷第18頁、本院卷第19頁反面、27頁)。
㈡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5年7月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各1份(見偵卷第2至3頁)。
三、論罪科刑:㈠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等事實,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後,曾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已屬3犯以上,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被告就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99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0年7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有上開論以累犯之不良素行外,其為本案犯行前
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因施用毒品,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起訴判刑確定之紀錄,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之態度,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及自稱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業農、收入固定、身體狀況還好、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尚需扶養父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書記官鄭伊芸附錄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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