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7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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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70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志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8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志雄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志雄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7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同年8月19日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6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
5年內,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5年4月20日下午2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3樓之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鋁箔紙上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2日下午3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口處為警攔查時,經警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復經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下午4時許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其檢驗結果確呈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志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5頁、毒偵字第808號卷第15頁),又其於上揭時間,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其結果確呈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5月9日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岡105G187號)、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毒品案尿液對照表(代號:岡105G187號)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執行尿液採驗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至8頁),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如於初犯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再犯,依法應為追訴處罰,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7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同年8月19日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67
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則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於上揭時間,再度違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揆諸前開規定,自應由檢察官依法逕行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處遇後,仍不知反省毒品對自身之危害並戒絕之,竟再次違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任由毒品對自身健康造成戕害,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其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之行為,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尚無直接危害社會或他人;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書記官李憶如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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