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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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71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2283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林文焜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林文焜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42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8年6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6月15日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34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於10
3年2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 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5月30日15時30分許,在屏東縣萬巒鄉泗溝村泗溝大橋橋下,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入燈泡(起訴書記載為玻璃球)內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施用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31日7時40分許,因其另涉竊盜案件,而為警在屏東縣○○鄉○○路○○號前查獲,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文焜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林文焜對於上揭時、地,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頁、本院卷第70頁、第79頁);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7月17日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採證編號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同意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8頁、第10頁、第12頁),堪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倘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為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二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
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有前揭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科刑之紀錄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嗣又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三犯以上),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逕行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後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乃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又被告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至被告於警詢時雖另供稱其所施用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係向綽號「 老董 」之男子所購買(見警卷第5頁),然警方並未因被告之上開供述而據以查獲該毒品來源「老董」一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06年11月8日潮警偵字第10631890900號函暨所附偵查報告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是被告固指證其毒品來源為「老董」,然迄未查獲,故本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此說明。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仍不知反省毒品對自身之危害並戒絕,復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我控制能力亦顯不佳,惟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思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書記官顏子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