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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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42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志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2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蔡志孟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蔡志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9年7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5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5月1日23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路○段○○○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入香菸點燃後吸食其煙霧方式同時施用1次。 嗣經警 於105年5月3日8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志孟所涉犯者,並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5年5月3日8時30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等情,亦有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性蒙對照認證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7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5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件被告雖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本案,惟被告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早已違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科處刑罰確定,顯見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無法收其果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所定「五年後再犯」付觀察、勒戒之除刑化規定適用之餘地,應予追訴處罰依法論科(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11月、11月、5月確定,再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1年11月7日縮刑假釋出監,於102年5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數度科處罪刑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意志不堅,復予施用,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斟酌其自陳係高中肄業學歷,從事廚師工作,有父、母親、配偶,1個哥哥、1個姊姊,3子女分別為26歲、24歲、2歲之智識、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曉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
書記官林子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