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77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77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淑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淑華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淑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5年8月8日8時44分,騎乘車號000-000號碼普通重型機車,至高雄市○○區○○路○○○號之統一超商,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內陳列之石安牧場動福蛋1盒(價值新臺幣【下同】135元),得手後藏放在外套內,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現場。嗣經店長 林芝韡 盤點時發現物品遭竊,調閱監視器畫面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郭淑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芝韡、證人即被害人 周蕙蘋 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張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為貪圖小利,竟以前揭方式竊取被害人所有之物,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行竊之手法尚稱平和,並已賠償被害人,此有被害人周蕙蘋於警詢時之證述在卷可佐(見警卷第7頁),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疑似患有憂鬱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104年12月30日增訂公布,且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同法第38條之2則規定:「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查被告所竊得物品價值135元,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本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然被告業已賠償被害人周蕙蘋135元,如諭知沒收或追徵被告前揭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書記官任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