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6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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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六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八四九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O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丁○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二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丁○原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南山人壽公司)業務員,從事招攬業務、收取客戶保費轉交公司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四年間起至八十八年間止,連續將 林金龍 、丙○○夫婦及其子乙○○先後交付給丁○用以繳付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要保人為林金龍、被保險人為 林忠義 )之各該年度續期保費新台幣(下同)三萬二千四百七十九元,侵占入己,合計侵占之金額有十六萬二千三百九十五元,復自八十五年間起至八十八年間止,連續將林金龍、丙○○及其子乙○○先後交付給丁○用以繳付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為丙○○)之各該年度續期保費七萬二千四百七十四元侵占入己,合計侵占之金額有二十八萬九千八百九十六元。另於九十一年三月間侵占保戶 黃朝枝 繳交之續期保費六萬八千三百六十七元;及於九十一年八月間侵占保戶 張姮絲 所繳交之保費二萬二千九百一十二元。
二、案經南山人壽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侵占黃朝枝所繳六萬八千三百六十七元保費及張姮絲所繳二萬二千九百一十二元保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林忠義、丙○○所繳保費之犯行,辯稱:其確實是向林忠義的父親林金龍借錢,其收保費時有跟林金龍說要借部分的錢,林金龍有同意,其他的錢林金龍拿去了,其簽發給乙○○的本票係向林金龍借貸的欠款,其並未侵占林忠義及丙○○之續期保費云云。然查:
㈠、右揭被告侵占林金龍、丙○○夫婦及其子乙○○繳付續期保費之事實,業據南山人壽公司告訴代理人 江道明 於警詢時指訴綦詳,核與證人乙○○、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乙○○申請使用之彰化商業銀行票號BC0000000號支票存根影本一份、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及Z000000000號要保書影本各一份、被告任職南山人壽公司之業務代表聘約書影本一份、丙○○申訴書影本一份附於偵查卷可稽。而林金龍並未借錢給被告,前開二份保單之每年度續期保險費,均由丙○○備妥後,在其臺中縣○○鄉○○村○○路○○號住處當場交給林金龍面交給被告,交保費給被告時,丙○○均有在場等情,業據證人丙○○、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被告亦無法舉證證明其係向林金龍借貸,是被告與林金龍間應無借貸關係,其確係將林金龍及丙○○繳交之保費侵占入己,允無疑義。況丙○○之子乙○○所簽發交給被告用來支付保費之票號BC0000000號支票,南山人壽公司並無提示兌現紀錄,顯見被告確係將該支票侵占入己無誤。是被告此部分之所辯,無非卸飾之詞,不足採信。
㈡、被告侵占保戶黃朝枝、張姮絲九十一年度保費之事實,除據被告自白外,並經南山人壽保險公司告訴代理人 莊絮雲 及證人黃朝枝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復有黃朝枝及張姮絲之要保書影本各一份、被告承認侵占黃朝枝及張姮絲保費之自白書影本一份附於偵查卷可按。是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㈢、查被告侵占向保戶收取應繳回南山人壽公司之保費計有五十四萬三千五百七十元,其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原為南山人壽之業務員,從事招攬業務、收取客戶保費轉交公司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項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查被告曾於八十四年間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二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行及智識程度、合計侵占之金額為五十四萬三千五百七十元、已清償五十一萬七千七百七十五元,此據告訴代理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指述明確、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亦將保戶林忠義、丙○○繳交之八十九年度續期保費(分別為三萬二千四百七十九元、七萬二千四百七十四元),將之侵占入己,因認被告丁○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然查:林忠義及丙○○之八十九年度續期保費,係丙○○之子乙○○簽發票號BC0000000號、面額十萬五千七百元、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五月九日、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之支票交由被告轉交給南山人壽公司,上開支票業經南山人壽公司於八十九五月九日提示兌現,此有南山人壽公司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陳報狀及所附帳務明細一份附於本院卷可稽,顯然被告確有繳回上開支票給南山人壽公司,而無加以侵占之犯行,是此部分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應為無罪之判決,惟公訴人以此部分與被告所犯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在審判上不可分,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夏一峯
法官林念祖法官簡源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