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六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楊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二七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九月一日,以八十六年度訴緝字第五一一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七月、七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四年二月確定。甲○○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入監服刑,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假釋出監,刑期至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期滿,以已執行完畢。次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四六五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九O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期滿三月,其成績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再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六一O三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並宣付保護管束。惟因甲○○於保護管束期間,又有施用毒品之犯行,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一六九號裁定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因強制戒治期滿,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四八三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同年十月九日先行自戒治處所釋放。詎甲○○猶不知悛悔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的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起,至同年八月二十七日早上六時許止,在臺中縣○○鄉○鄉村○○街○巷○號住處等地,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火吸用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平均每天施用二次。期間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下午六時二十分許,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員取得甲○○的同意,採集其尿液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GC/MS方法檢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人體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其經警方採集尿液送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GC/MS方法檢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人體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附卷可稽。堪認被告前開自白為真實。被告曾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四六五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九O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期滿三月,其成績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再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六一O三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並宣付保護管束。惟因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又有施用毒品之犯行,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一六九號裁定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因強制戒治期滿,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四八三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同年十月九日先行自戒治處所釋放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被告在監在押資料附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屬鴉片類毒品,施用者會產生興奮、自暴自棄、急於依賴藥物、情緒不穩定,瞳孔收縮、精神弛怠、性衝動減弱、產生幻覺、視力減退、便秘、呼吸抑制、嘔吐、言語發生障礙、注意力分散等症狀。濫用過量者會因昏睡、昏迷、體溫下降、血壓降低、呼吸抑制導致休克而死。施用者在極短的時間內,就會因為耐藥性的產生而使需求量急速增加,使心理上或生理上都會對海洛因產生強烈的渴求與依賴,一旦成癮,戒治困難,已懷孕之海洛因成癮者產下的嬰兒,在母體內已產生依賴性,會導致新生兒中毒,容易造成早產、猝死,故海洛因業經行政院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之第一級毒品。被告甲○○施用海洛因,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僅論及被告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犯行,然前開未經起訴部分,既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曾於八十五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九月一日,以八十六年度訴緝字第五一一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七月、七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四年二月確定。被告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入監服刑,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假釋出監,刑期至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期滿,以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與前開連續犯加重規定,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甫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故態復萌,再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本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且被告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無需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刑事處遇程序,為兼顧被告斷絕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之必要,量刑實不宜過輕,惟斟酌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頗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得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