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8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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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八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一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雖可預見將其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他人可能藉以作為詐欺取財之出入帳戶,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九十一年十月間,將其所有臺中縣外埔鄉外埔郵局劃撥帳號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給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嗣該成年人果夥同其他共犯數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初,先在報紙刊登辦理中國信託信用貸款之廣告,嗣甲○○見該廣告而欲貸款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遂依廣告所載之聯絡電話Z000000000號(申請人為 羅寶秋 ,另經公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與一自稱「林專員」之人聯絡,「林專員」偽稱必須傳真身分證、健保卡等資料後再審核通知,甲○○因年輕識淺,不疑有他,遂依指示傳真,翌日該共犯成員一自稱「會計小姐」者向甲○○詐稱必須先匯款五萬元入乙○○上揭郵局劃撥帳戶內,作為日後有償還能力之證明,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下午三時許至郵局操作提款機轉帳五萬元,嗣後該共犯成員之一向甲○○謊稱匯款失敗,致甲○○陷於錯誤,又再依指示匯款,先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下午三時十九分許匯款八千二百元、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下午三時十三分許匯款二萬一千元、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五十五分許匯款一萬五千元、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或二十八日下午三時許匯款四萬一千三百元、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下午三時三十九分許匯款一萬九千元、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下午二時五十一分許匯款三萬五千五百元,均匯入上開乙○○之郵局劃撥帳戶,總計被詐騙十九萬元。嗣因該自稱「林專員」之人打電話向甲○○告知審核並未通過即不知去向,甲○○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其郵政劃撥帳戶提款卡可能遺失,其在九十一年四月搬家時就找不到了,當時並未掛失,其並未將郵局劃撥帳戶之提款卡交給他人使用,本件事情其完全不知情云云。然查:
㈠、被害人甲○○遭人詐騙十九萬元,被騙款項全數匯入被告所有之臺中縣外埔鄉外埔郵局劃撥帳號00000000號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被告上開郵局劃撥帳戶基本資料一份、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影本五份附於偵查卷可稽。
㈡、被告先於警詢時供稱:「我是因為家裏的人通知我郵局帳號的事,我才發現找不到提款卡,所以我知道的時間是十二月二十四日左右,我是於十二月二十五日向臺中市健行郵局掛我止付」等語,惟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九十一年四月我搬家後要找存摺、提款卡就找不到了,當時我並沒有報警」、「我是要搬家才發現東西丟了」等語,其前後之供述已有不一,且該劃撥帳戶之最後交易日為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此有該帳戶基本資料附於偵查卷可按,足見被害人甲○○在最後一次被騙匯款後之翌日,詐欺共犯之成員即已將款項提領,是該詐欺之共犯成員顯然知悉被告上開帳戶提款卡之密碼,衡諸情理,倘若被告之上開帳戶提款卡果係遺失,則該提款卡之密碼亦無輕易被取得提款卡者所得知,顯見被告應有將其劃撥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允無疑義。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復以幫助犯成立之要件,除須有幫助行為外,須行為人有幫助之故意,而其故意內涵,除須行為人對其所實施幫助行為有違法性之認識或有認識之可能外(構成要件故意或故意責任),尚須對於正犯所實施犯罪行為有具體之認識或有認識之可能性,亦即從犯對於正犯所實施之全部犯罪構成要件該當性之事實應有所認識或有認識之可能性。查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在身分上、交易上係具有重要憑信之文件,具有高度屬人性,且現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之手續甚為簡便,苟非有心人士欲做為詐欺取財之不法用途,何以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卻反而向被告取用,此已明顯悖於常情;且邇來利用人頭帳戶詐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既係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對此應知之甚詳,竟仍將其郵政劃撥提款卡提供給他人使用,而該他人果然據以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足見被告有容任他人利用其郵政劃撥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允無疑義。
㈣、綜上所述,被告係犯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其所辯無非卸飾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從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查被告曾於八十八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害人甲○○受損害之金額為十九萬元,尚非重大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夏一峯
法官林念祖法官簡源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