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90年度新簡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新簡字第七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五七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同,茲引用之。
二、右揭事實,有左列之證據證明屬實,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1、被告甲○○於警訊時之自白。
2、告訴人 吳美蓮 之指訴。
3、聖和外科診所之診斷證明書一紙。
4、照片二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
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
條逕以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林臻嫺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法院書記官林憶梅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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