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6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6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六○號
原告臺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
沈吉本 洪賢裕 法定代理人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貳拾柒萬叁仟肆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零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金湖冷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湖公司)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九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四百四十一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三年八月九日起至九十八年八月九日,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四計算,並採機動利率,自借款日起共分一百八十期,每期一個月,自第一期至第三十六期只付利息不還本金,第三十七期起,平均攤還本金,利息按借款餘額計算,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即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加付違約金,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加付違約金。詎被告金湖公司自八十九年九月十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欠款項,屢經催討罔效,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三百二十七萬三千四百二十一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一紙、帳卡一紙、基本放款利率表一紙、戶籍謄本二件、營利事業登記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金湖公司、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金湖公司、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一紙、帳卡一紙、基本放款利率表一紙、戶籍謄本二件、營利事業登記抄本一件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金湖公司確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而被告丙○○為其連帶保證人,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曾文欣~B法官林福來~B法官鄭雅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B書記官沈育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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