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8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訴字第8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80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519號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少連偵字第1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有罪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 拾柒包、編號3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包,均沒收銷燬之;編號2、4、5、6、7、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玖佰伍拾元,與乙○○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甲○○(綽號「雲仔」、「妹仔」)係民國(下同)00年0月00日出生之成年人,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317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甫於95年9月11日執行完畢。詎其猶未知警惕,與乙○○(綽號「00」,00年00月00日出生,於行為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另案判決確定)均明知 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安非他命,下同)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或持有。竟自97年3月初某日至同年5月22日即附表一所示期間,逐次與乙○○共同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甲○○向綽號「 阿明 」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販入甲基安非他命,另以不詳方式販入 海洛因 後,與乙○○共同使用甲○○所有之電子磅秤、空夾鏈袋、盛管(剷管)將販入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加以分裝,並共同持用甲○○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另屬不知情之 湯錦明 所有)作為聯絡工具,先後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交易對象、毒品種類、數量(金額)及交易方式,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2次(其中如附表一編號6、8、17係同時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次(詳如附表一所載)。嗣經警對於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並於97年6月11日上午7時30分許,前往二人同住處所即甲○○位在高雄縣旗山鎮 田埔 巷23號住處實施搜索,扣得甲○○所有如附表二所示海洛因17包、甲基安非他命
7包、電子磅秤1臺、空夾鏈袋1大包、盛管(剷管)2支、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等物,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係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2項之規定,由檢察官於偵查中向原審法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後實施,此有原審法院97年度聲監字第645號、97年度聲監續字第731號通訊監察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少連偵字第124號卷第一卷【下稱偵一卷】第31-35頁),程序上自屬合法。
且辯護人於審判中拷貝全部通訊監察錄音光碟自行播聽勘驗後,表示對於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沒有意見,不另聲請勘驗等語(見原審一卷第162頁、二卷第385頁)。而原審於審理中復就多數通訊監察錄音當庭進行勘驗,通話內容與員警轉譯之通訊監察譯文亦大致相符。又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已知各該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及性質,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通訊監察程序係屬合法,通訊監察譯文則係員警依錄音內容單純轉譯成文字,作為證據均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 張鈞宇羅茂源謝憲明黃景 源、 張晃銘月勝紘 於警詢中之證述,與審判中所述未盡相符,本院以其等警詢中陳述,未與被告甲○○、另案少年乙○○同庭接受訊問,較無人情壓力,且未受外界之污染,較少權衡利害關係,依其陳述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本件犯罪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本判決所引用其他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均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於審理中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3頁),且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其中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均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已知悉其內容及性質,俱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環境及條件,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俱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少年共犯乙○○於警詢、偵查、少年法院另案審理中之供述相符(見警卷第16頁、偵三卷第84頁、少調卷影卷第38頁);復經證人張鈞宇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人 古政宏 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人羅茂源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其於原審審理時之部分證述有不合之處,係記憶有誤而非可採),證人 黃景源 於警詢、偵查、少年法院另案審理及原審審理時,證人潘 峻瑩 於偵查時,證人 吳貴財 於偵查時,證人 羅仁 祥於偵查時,證人張晃銘於警詢、偵查時分別證述明確;並有被告甲○○、另案少年乙○○年籍資料表、原審法院97年度聲監字第645號、97年度聲監續字第731號通訊監察書、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原審法院97年度聲搜字第986號搜索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採證照片13幀、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份、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7份,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螢幕畫面顯示「已撥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螢幕畫面顯示「未接聽0000000000號」之翻拍照片各1幀與通聯紀錄、門號0000000000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使用人資料(申用人羅茂源)、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又有如附表二所示毒品海洛因等物扣案可佐。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按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行為,並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每次買賣之價格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或關係之深淺或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與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之風險評估,而有各種不同之標準,並非一成不變。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本件被告雖未供承販入、賣出毒品所賺取之差價為何。惟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以轉讓罪論處(同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甲○○販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尚需秤重分裝,再分別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方式,先以行動電話聯絡後,約定交易毒品數量、金額及交易地點,攜帶毒品前往約定地點交付及收取價金,勞費心力甚鉅,自屬有利可圖,而無徒勞之理,均係基於營利意圖而為販賣,堪予認定。
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已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現已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4條第1項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條例第4條第2項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均將法定罰金刑部分予以提高。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又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者,均為共同正犯,其意思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32年上字第1905號、73年臺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甲○○、另案少年乙○○共同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分別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及方式,與購毒者約定交易毒品種類、數量及交易地點後,或由甲○○、或推由乙○○、或二人共同前往約定地點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均屬共同正犯。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如附表一編號4、7、9、10、12、13、14、15、16所示之販賣海洛因犯行,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1、2、3、5、11、18、19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6、8、17所示之同時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犯如附表一編號6、8、17所示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均係同時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於各次販賣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案少年乙○○於附表一所示行為期間,仍屬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就上開各犯行,均與另案少年乙○○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且被告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均不得加重,均僅其餘法定刑部分加重之)。又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12罪、販賣第二級毒品7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原審四卷第1022至1025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如附表一所示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其中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均不得加重,均僅就其餘法定刑部分加重之),並遞加重之。被告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圖利,所為罪質及惡性固非輕微,然本罪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罪,刑責甚重,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每次交易金額亦僅450元至2,000元,且其非販賣毒品之上游大盤,與其他販毒集團,大量大規模販毒給不特定之多數人施用,牟得龐大厚利等情形相較,被告之行為危害社會程度顯有差異,故被告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如逕予宣告最低本刑無期徒刑,顯屬過重,失之過苛,情輕法重,且無從依其販毒情節輕重施以不同程度之懲處,未免失其立法之本旨,核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狀,尚堪憫恕,爰就此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並就此部分先遞加後減之。
五、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⑴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其中與兒童、少年共同犯罪為共同正犯,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者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少年之特殊性質,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86號判決參照)。被告與少年乙○○共同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予以加重其刑,即屬刑法總則之加重,原審誤認係刑法之分則之加重,尚有未洽;⑵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均有堪予憫恕情狀,原判決僅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犯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本院自應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有罪暨其定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紀錄,素行欠佳,不思以正途取財,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經公告分別列為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竟仍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供人施用以牟利,戕害他人人身至深且鉅,危害社會風氣,助長毒品氾濫,足以衍生其他犯罪,危害社會治安,惟念被告販賣之毒品數量非鉅,獲利非豐,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及其犯罪動機、手段與檢察官具體求處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0年等一切情狀,爰就所犯上開19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7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均係被告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在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最後一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編號19所示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62號判決意旨參照);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毒品包裝夾鏈袋,均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與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在同一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附表二編號5、7、8所示之電子磅秤、盛管(剷管)、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不含
SIM卡),皆屬被告或共犯乙○○所有並供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均有使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在各該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6所示之空夾鏈袋,屬被告所有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各罪項下宣告沒收。扣案現金業經被告、另案少年乙○○否認係販賣毒品所得,則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毒品所得,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在被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與共犯乙○○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抵償之。至於其他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至17所示之物,或非被告或共犯乙○○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或非供本件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其SIM卡、紅色及黃色小布包、現金59,200元),或與本案無關(奶瓶吸食器、玻璃球管吸食器、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均不另宣告沒收。
六、原審諭知被告無罪部分,未據檢察官上訴,應已確定,爰不予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
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中和
法官李政庭法官林水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8月5日
書記官蔡佳君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甲○○、乙○○共同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編│原│交易對象││││號│起├────────────┤││││訴│交易時間│││││書├────────────┤交易方式│所犯之罪、所處之主刑及從刑│││附│交易地點│││││表├────────────┤││││編│毒品種類、數量(販賣所得│││││號│)│││├─┼─┼────────────┼─────────────┼─────────────┤│1│編│張鈞宇│張鈞宇使用其門號0000000000│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賣│││號├────────────┤號行動電話,與甲○○、 柯怡 │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1│97年3月初某日│妙共同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刑柒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項││號行動電話聯絡,向甲○○購│號5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次├────────────┤買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由│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①│甲○○位於高雄縣旗山鎮田│乙○○前往約定地點即甲○○│壹仟元,與乙○○連帶沒收,││││埔巷23號住處附近│位於高雄縣旗山鎮田埔巷23號│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住處附近,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其等財產抵償之。│││││予張鈞宇,並收取價金。││││├────────────┤│││││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下同)1,000││││││元│││├─┼─┼────────────┼─────────────┼─────────────┤│2│編│張鈞宇│張鈞宇使用其門號0000000000│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賣│││號├────────────┤號行動電話,與甲○○、柯怡│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1│97年4月初某日│妙共同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刑柒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項││號行動電話聯絡,向甲○○購│號5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次├────────────┤買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由│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②│甲○○位於高雄縣旗山鎮田│乙○○前往約定地點即甲○○│壹仟元,與乙○○連帶沒收,││││埔巷23號住處附近│位於高雄縣旗山鎮田埔巷23號│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住處附近,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其等財產抵償之。│││││予張鈞宇,並收取價金。││││├────────────┤│││││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3│編│張鈞宇│張鈞宇使用其門號0000000000│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賣│││號├────────────┤號行動電話,與甲○○、柯怡│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1│97年5月初某日│妙共同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刑柒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項││號行動電話聯絡,向甲○○購│號5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次├────────────┤買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由│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③│甲○○位於高雄縣旗山鎮田│乙○○前往約定地點即甲○○│壹仟元,與乙○○連帶沒收,││││埔巷23號住處附近│位於高雄縣旗山鎮田埔巷23號│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住處附近,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其等財產抵償之。│││││予張鈞宇,並收取價金。││││├────────────┤│││││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4│編│古政宏│古政宏使用其門號0000000000│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賣│││號├────────────┤號行動電話,與甲○○、柯怡│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2│97年5月4日晚間9時16│妙共同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刑拾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項│分許│號行動電話聯絡,向甲○○購│編號5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次││買海洛因1,000元,由甲○○│。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③├────────────┤、乙○○共同前往約定地點即│幣壹仟元,與乙○○連帶沒收││││甲○○位於高雄縣旗山鎮田│甲○○位於高雄縣旗山鎮田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埔巷23號住處附近│巷23號住處附近交付海洛因予│以其等財產抵償之。│││││古政宏並收取價金。││││├────────────┤│││││海洛因1,000元│││├─┼─┼────────────┼─────────────┼─────────────┤│5│編│羅茂源│羅茂源使用其門號0000000000│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賣│││號├────────────┤號行動電話與甲○○、乙○○│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3│97年4月24日下午4時30│共同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刑柒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項│分許│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甲基安非│號5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次││他命500元,由甲○○、柯怡│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③├────────────┤妙共同前往約定地點即羅茂源│伍佰元,與乙○○連帶沒收,││││羅茂源位於高雄縣旗山鎮延│位於高雄縣○○鎮○○○路74│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平一路74號住處附近│號住處附近交付毒品予羅茂源│其等財產抵償之。│││││並收取價金。││││├────────────┤│││││甲基安非他命500元│││├─┼─┼────────────┼─────────────┼─────────────┤│6│編│黃景源│黃景源使用其門號0000000000│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賣│││號├────────────┤號行動電話與甲○○、乙○○│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5│97年5月3日上午11時46分│共同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刑拾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項│許│行動電話聯絡,同時購買海洛│編號5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次││因500元以及甲基安非他命│。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①├────────────┤1,000元,推由乙○○前往約│幣壹仟伍佰元,與乙○○連帶││││甲○○位於高雄縣旗山鎮田│定地點即甲○○位於高雄縣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埔巷23號住處附近│山鎮田埔巷23號住處附近交│時,以其等財產抵償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景││││││源並收取價金。││││├────────────┤│││││海洛因500元(起訴書誤載││││││為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起訴書誤載為││││││500元)│││├─┼─┼────────────┼─────────────┼─────────────┤│7│編│黃景源│黃景源使用其門號0000000000│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賣│││號├────────────┤號行動電話與甲○○、乙○○│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5│97年5月18日下午5時16│共同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刑拾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項│分許│行動電話聯絡,同時購買海洛│編號5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次││因500元,推由乙○○前往約│。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③├────────────┤定地點即甲○○位於高雄縣旗│幣伍佰元,與乙○○連帶沒收││││甲○○位於高雄縣旗山鎮田│山鎮田埔巷23號住處附近交海│,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埔巷23號住處附近│洛因予黃景源並收取價金。│以其等財產抵償之。│││├────────────┤│││││海洛因500元│││├─┼─┼────────────┼─────────────┼─────────────┤│8│編│黃景源│黃景源使用其門號0000000000│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賣│││號├────────────┤號行動電話與甲○○、乙○○│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5│97年5月19日上午9時4分│共同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刑拾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項│許│行動電話聯絡,同時購買海洛│編號5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次││因500元以及甲基安非他命│。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④├────────────┤500元,推由乙○○前往約定│幣壹仟元,與乙○○連帶沒收││││甲○○位於高雄縣旗山鎮田│地點即甲○○位於高雄縣旗山│,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埔巷23號住處附近│鎮田埔巷23號住處附近交海洛│以其等財產抵償之。│││││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景源並││││││收取價金。││││├────────────┤│││││海洛因500元、甲基安非他││││││命500元│││├─┼─┼────────────┼─────────────┼─────────────┤│9│編│黃景源│黃景源使用其門號0000000000│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賣│││號├────────────┤號行動電話與甲○○、乙○○│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5│97年5月19日下午5時46分│共同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刑拾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項│許│行動電話聯絡,同時購買海洛│編號5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次││因800元,推由乙○○前往約│。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⑤├────────────┤定地點即甲○○位於高雄縣旗│幣捌佰元,與乙○○連帶沒收││││甲○○位於高雄縣旗山鎮田│山鎮田埔巷23號住處附近交海│,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埔巷23號住處附近│洛因予黃景源並收取價金。│以其等財產抵償之。│││├────────────┤│││││海洛因800元│││├─┼─┼────────────┼─────────────┼─────────────┤│10│編│黃景源│黃景源使用其門號0000000000│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賣│││號├────────────┤號行動電話與甲○○、乙○○│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5│97年5月21日晚間8時34分│共同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刑拾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項│許│行動電話聯絡,同時購買海洛│編號5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次││因450元,推由乙○○前往約│。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⑥├────────────┤定地點即甲○○位於高雄縣旗│幣肆佰伍拾元,與乙○○連帶││││甲○○位於高雄縣旗山鎮田│山鎮田埔巷23號住處附近交海│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埔巷23號住處附近│洛因予黃景源並收取價金。│時,以其等財產抵償之。│││├────────────┤│││││海洛因450元│││├─┼─┼────────────┼─────────────┼─────────────┤│11│編│ 潘峻瑩 │潘峻瑩使用其門號0000000000│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賣│││號├────────────┤號行動電話與甲○○、乙○○│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6│97年4月25日晚間8時1分│共同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刑柒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項│許│行動電話聯絡,向甲○○購買│號5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次││甲基安非他命500元,由柯怡│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①├────────────┤妙前往約定地點高雄縣旗山鎮│伍佰元,與乙○○連帶沒收,││││高雄縣○○鎮○○路圓潭附│圓潭附近,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近│予潘峻瑩並收取價金。│其等財產抵償之。│││├────────────┤│││││甲基安非他命500元│││├─┼─┼────────────┼─────────────┼─────────────┤│12│編│潘峻瑩│潘峻瑩使用其門號0000000000│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賣│││號├────────────┤號行動電話與甲○○、乙○○│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6│97年4月25日晚間9時11│共同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刑拾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項│分許│行動電話聯絡,向甲○○購買│編號5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次││海洛因2,000元,由乙○○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②├────────────┤往約定地點高雄縣旗山鎮圓潭│幣貳仟元,與乙○○連帶沒收││││高雄縣○○鎮○○路圓潭附│附近,交付海洛因予潘峻瑩並│,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近│收取價金。│以其等財產抵償之。│││├────────────┤│││││海洛因2,000元│││├─┼─┼────────────┼─────────────┼─────────────┤│13│編│潘峻瑩│潘峻瑩使用其門號0000000000│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賣│││號├────────────┤號行動電話與甲○○所有門號│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6│97年5月18日晚間7時22分│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刑拾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項│許│向甲○○購買海洛因500元,│編號5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次││由甲○○前往高雄縣旗山鎮旗│。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③├────────────┤甲路圓潭附近,交付毒品予潘│幣伍佰元,與乙○○連帶沒收││││高雄縣○○鎮○○路圓潭附│峻瑩並收取價金。│,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近││以其等財產抵償之。│││├────────────┤│││││海洛因500元│││├─┼─┼────────────┼─────────────┼─────────────┤│14│編│吳貴財│吳貴財使用其門號0000000000│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賣│││號├────────────┤號行動電話與甲○○、乙○○│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13│97年4月8日下午6時58│共同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刑拾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項│分許│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海洛因│編號5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次││1,200元,由甲○○、乙○○│。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①├────────────┤共同前往約定地點高雄縣旗山│幣壹仟貳佰元,與乙○○連帶││││高雄縣○○鎮○○路圓○○○鎮○○路圓潭附近交付海洛因│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近│予吳貴財並收取價金。│時,以其等財產抵償之。│││├────────────┤│││││海洛因1,200元│││├─┼─┼────────────┼─────────────┼─────────────┤│15│編│吳貴財│吳貴財使用其門號0000000000│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賣│││號├────────────┤號行動電話與甲○○、乙○○│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13│97年5月3日下午2時54│共同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刑拾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項│分許│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海洛因│編號5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次││1,000元,由甲○○、乙○○│。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②├────────────┤共同前往約定地點高雄縣旗山│幣壹仟元,與乙○○連帶沒收││││高雄縣○○鎮○○路圓○○○鎮○○路圓潭附近交付海洛因│,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近│予吳貴財並收取價金。│以其等財產抵償之。│││├────────────┤│││││海洛因1,000元│││├─┼─┼────────────┼─────────────┼─────────────┤│16│編│ 羅仁祥 │羅仁祥使用其門號0000000000│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賣│││號├────────────┤號行動電話與甲○○、乙○○│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14│97年4月26日晚間9時13│共同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刑拾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項│分許│行動電話聯絡,向甲○○購買│編號5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次││海洛因1,000元,推由乙○○│。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①├────────────┤前往高雄縣○○鎮○○路大林│幣壹仟元,與乙○○連帶沒收││││高雄縣○○鎮○○路附近「│或圓潭附近交付海洛因予羅仁│,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大林」或「圓潭」│祥並收取價金。│以其等財產抵償之。│││├────────────┤│││││海洛因2包合計1,000元│││├─┼─┼────────────┼─────────────┼─────────────┤│17│編│張晃銘│張晃銘使用其門號0000000000│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賣│││號├────────────┤號行動電話與甲○○、乙○○│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16│97年5月21日下午1時35│共同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刑拾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項│分許│行動電話聯絡,向甲○○同時│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次││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因沒收銷燬;如附表二編號2│││①├────────────┤500元,由甲○○、乙○○共│、編號5至8所示之物,均沒││││高雄縣旗山鎮旗山農工附近│同前往約定地點高雄縣旗山鎮│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旗山農工附近交付海洛因、甲│臺幣壹仟元,與乙○○連帶沒│││├────────────┤基安非他命予張晃銘並收取價│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海洛因500元、甲基安非他│金。│,以其等財產抵償之。││││500元│││├─┼─┼────────────┼─────────────┼─────────────┤│18│編│張晃銘│張晃銘使用其門號0000000000│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賣│││號├────────────┤號行動電話與甲○○、乙○○│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16│97年5月21日下午6時35│共同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刑柒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項│分許│行動電話聯絡,向甲○○購買│號5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次││甲基安非他命500元,由 李麗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②├────────────┤雲、乙○○共同前往高雄縣旗│伍佰元,與乙○○連帶沒收,││││高雄縣○○鎮○○路上7-11│山鎮圓潭附近某7-11超商前交│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便利商店附近│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張晃銘並收│其等財產抵償之。│││││取價金。││││├────────────┤│││││甲基安非他命500元│││├─┼─┼────────────┼─────────────┼─────────────┤│19│編│張晃銘│張晃銘使用其門號0000000000│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賣│││號├────────────┤號行動電話與甲○○、乙○○│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16│97年5月22日上午9時48│共同持用之所有門號00000000│刑柒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項│分許│16號行動電話聯絡,向甲○○│號3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500元,由│非他命沒收銷燬;編號4至8│││③├────────────┤甲○○前往約定地點高雄縣旗│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高雄縣旗山鎮「大林○○○鎮○○○○道路附近交付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品所得新臺││││產業道路附近│基安非他命予張晃銘並收取價│幣伍佰元,與乙○○連帶沒收│││││金。│,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抵償之。││││甲基安非他命500元│││└─┴─┴────────────┴─────────────┴─────────────┘附表二(扣案物品):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7包(驗餘合計淨重0.90公克)│在乙○○身上查獲。│├──┼───────────┼──────────────┤││2│編號1所示海洛因之包裝│17個││││夾鏈袋│││├──┼───────────┼──────────────┼──────────────────────┤│3│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驗餘合計淨重4.40公克)│在乙○○身上查獲。│├──┼───────────┼──────────────┤││4│如編號2所示甲基安非他│7個││││命之包裝夾鏈袋│││├──┼───────────┼──────────────┼──────────────────────┤│5│電子磅秤│1臺│在乙○○身上查獲。│├──┼───────────┼──────────────┼──────────────────────┤│6│空夾鏈袋│1大包│在乙○○身上查獲。│├──┼───────────┼──────────────┼──────────────────────┤│7│盛管(剷管)│2支│其中1支在乙○○身上查獲,另1支則在甲○○位│││││於高雄縣旗山鎮田埔巷23號住處臥室內查獲。│├──┼───────────┼──────────────┼──────────────────────┤│8│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1支│在甲○○位於高雄縣旗山鎮田埔巷23號住處臥室內│││話(不含SIM卡)││查獲。│├──┼───────────┼──────────────┤││9│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0│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1支│在甲○○位於高雄縣旗山鎮田埔巷23號住處臥室內│││話(不含SIM卡)││查獲。│├──┼───────────┼──────────────┤││11│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2│奶瓶吸食器│2個│均在甲○○上址住處臥室內查獲│├──┼───────────┼──────────────┼──────────────────────┤│13│玻璃球管吸食器│4支│其中1支在乙○○身上查獲,其餘3支在甲○○上│││││址住處臥室內查獲。│├──┼───────────┼──────────────┼──────────────────────┤│14│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8個│均在乙○○身上查獲。│├──┼───────────┼──────────────┼──────────────────────┤│15│紅色小布包│1個│在乙○○身上查獲。│├──┼───────────┼──────────────┼──────────────────────┤│16│黃色小布包│1個│在乙○○身上查獲。│├──┼───────────┼──────────────┼──────────────────────┤│17│現金(新臺幣)│合計59,200元│均在甲○○上址住處臥室內查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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